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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2:32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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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之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


  第四条 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三)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四)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交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四)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状、案件证据材料、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下列案件应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本机关分管领导、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二)本单位当年发生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临案听审的案件;
  (四)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六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关于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一次复议。


  第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九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以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有准备地进行辩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审判人员的要求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第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书面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出庭应诉。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一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结案后,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的15日内,将结案报告及与判决或者裁定的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将作为市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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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农字〔20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科教兴国战略,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我部决定从2000年起,支持各省(区、市)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为了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预期效果,我部制定了《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
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请按照《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筛选2—3个项目,于5月10日前上报财政部。

附件: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科教兴国战略,我部决定从2000年起,支持各省(市、区)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基地”的原则和要求
1997年以来,中央财政先后开展了“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成果应用示范试点县”和“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总结这两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为了不断促进农业科技在生产中的广泛应用,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适应当前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
需要,中央财政决定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示范基地建设的组织、协调与指导工作。基地所在地财政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地,与农技推广部门一起,及时解决有关实际问题,搞好基地建设工作。
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建设,是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工作的进一步深化和创新,示范基地建设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和目标:
(一)要坚持四个结合。一是要与当地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结合起来;二是要与农业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三是要与增加农民收入结合起来;四是要与发展农业产业化结合起来。
(二)要体现区位优势。按照合理区域布局要求,确定开展技术示范的主导产业或主要作物。
(三)要形成示范能力。示范基地要有明确边界,经过建设,示范基地的生产设施、生态环境和技术推广应用条件要有明显改善,具备开展技术示范的能力。
(四)要示范推广先进实用技术。要依托农业科技部门,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农业标准化生产的示范推广。
二、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范围
基地建设期限为二年。基地建设资金采取项目单位投资、财政补助的方式解决。中央财政对每个示范基地一次性补助100万元。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1∶1配套投入,省级以下财政配套比例和项目单位资金的筹集由各省(市、区)自定,但项目单位必须按不低于中央财政和省级财
政投资规模50%的比例落实自筹资金。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新品种引进、新技术应用示范、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以及开展技术培训和咨询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机构经费支出,不得用于与基地建设工作无关的支出。
三、编制项目规划的要求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有关基地建设的目标要求和资金投入规模要求,编制基地建设规划。规划内容包括:
(一)示范基地的地域范围、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期限、实施步骤、目标要求等。
(二)基地建设项目经费预算。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明细支出项目,单独编列。
四、基地申报与规划审批
(一)申请建立示范基地的县(市)财政部门与农技推广部门共同编制基地建设规划,以财政部门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省级财政。
(二)省级财政对上报的示范基地,按照我部的要求认真进行评估论证后,按规定的时间要求上报财政部农业司。
(三)财政部农业司在组织力量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规划,并下拨基地建设补助资金。
(四)省级财政部门接到批复后,督促基地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批复的规划组织实施。
五、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基地建设工作启动后,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级财政部门要按季度向我部反馈信息,反映基地建设的进展情况、资金到位情况、基地建设成果及主要做法和经验等。一个年度终了后,要在下一年的1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基地建设年度工作总
结。
基地建成后,要对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地方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写出验收申请报告。财政部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验收申请后,对示范基地进行验收。



2000年4月12日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5号)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药品广告,包括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宣传材料,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药品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药品广告的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查。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有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对违法药品广告进行查处的责任。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新药、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药品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须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换发广告发布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或其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该商标注册的文件;
(五)有商品名称的药品,必须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该商品名称的批准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
(三)该药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可以由申请者委托中国境内的药品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审查手续。
第八条 药品广告的初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第九条 药品广告的终审:
广告申请人凭药品广告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原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药品广告审查表》,并发给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十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印章。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查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复审期间,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
(一)广告审查批准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省级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不妥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三)药品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药品广告内容超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内容的;
(五)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品种的;
(六)药品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发布的;
(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药品的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药品广告,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药品广告未经审查批准核发药品审查批准文号,或者超出审查批准内容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通知书》,提请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
第十七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八条 按初审程序申请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内容设计制作。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核实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为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