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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43:29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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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颁2006.9.28施2007.1.1】

2006年8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市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西省矿  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煤炭资源。
  第四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八条 鼓励煤炭矿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合并相邻的井田、已关闭的煤炭矿山企业剩余资源和大型煤炭矿山企业机械化作业无法开采的边角、零星资源,实现资源整合、集约利用、规模化生产。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炭资源规划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市矿产资源规划、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县(区)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逐级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煤炭开发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 优质煤、特种煤保护和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原料煤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应当依法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十四条 对与煤炭资源共生 、伴生的高岭岩 、煤矸石、煤泥、煤层气和矿井水等矿产资源,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综合回收利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开采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在采矿权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在不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产量,保障优煤优价。
  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得在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煤炭资源储量管理
  第十七条 煤炭资源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和核销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矿山企业占用的储量进行核查检测、登记和统计,建立台账;审批煤炭矿山企业报销储量的申请核销储量。
  第十八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季度前10日内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井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年1月底前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固体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提出储量报销申请。
  第十九条 正常损失的储量每年随矿产资源储量年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报销。小型煤炭矿山企业非正常损失的储量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煤炭资源整合需调整煤炭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煤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采矿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新的证、照。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矿山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实行采区回采率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煤炭矿山企业的矿井采区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资源赋存的地质构造、煤层稳定性等因素核定煤炭矿山企业矿井采区回采率指标,考核其实际回采率。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逐月或者逐季度对工作面和采区回采率进行自检,每年1月底前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自检结果。
  第二十五条 在煤矿区进行铁路、高等级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可能压覆煤炭资源的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可压覆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协商留设保安煤柱并给采矿权人以合理补偿;未设置采矿权的 补偿费用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煤矿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井年设计生产能力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年设计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工商注册资金;
  (三)设立地质测量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矿井采区回采率自检;
  (二)填绘矿井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
  (三)计算和分析煤炭资源采出量和损失量,管理本矿山企业煤炭资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矿山企业委托进行地质勘测的组织,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对其勘测成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勘测成果不实或者收到对勘测成果的投诉、举报,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并作出结论。对于勘测成果不实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由相关部门责令其补测或者重测。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下列人员进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煤炭储量管理业务知识培训:
  (一)煤矿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煤炭矿山企业主管地质测量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三)从事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基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工程竣工后,采矿权人应当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未经竣工验收,不得组织生产。
  第三十四条 禁止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市、县(区)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的,应当依法责令煤炭矿山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越层越界开采的设备;
  (二)在越层越界处本矿界内一侧砌筑永久密闭;
  (三)毁闭全部越层的井筒。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将其破坏资源的相关证据移交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其现场被破坏、无法测算破坏资源价值的,应当移送同级煤矿安监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矿安监部门、机构依法对无证采矿、越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建立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越层越界开采是指超越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矿山企业设立时批准的地质储量和相关部门核实的历年的采出量,逐年核减煤炭矿山企业的资源储量,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无资源储量的;
  (二)实际采出量大于批准储量的。
  第四十条 依法关闭矿井,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监督。关闭后的矿井,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矿井井筒完全毁闭;
  (二)井口场地得到平整;
  (三)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
  (四)妥善处理矿井财产;
  (五)在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
  第四十一条 矿井关闭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标准的,由作出关闭决定的部门填写关闭矿井报告单,交县(区)人民政府备案,抄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证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煤炭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自行废止的;
  (三)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煤炭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 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已取得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在其矿区范围内组织生产的,经批准的进行基建工程的矿井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因违法采矿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煤炭矿山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矿长和有关责任人不得作为煤炭资源和其他矿产资源矿业权的申请人、竞买人、受让人和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矿长或者负责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在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工商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报送资料或者报送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时申报报销资源储量的;
  (三)未按时报送上年度采区回采率自检结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矿山企业矿井采区回采率连续3年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损失资源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压覆煤炭资源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 负有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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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田冲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公布并实施。其中规定了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这一规定对规范房产市场,保护购房者的切身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引发了商品房在适用《解释》的同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问题上众说纷纭,本文仅就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是否适用《消法》谈谈自己的一些拙见。
  《解释》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如下: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其中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出现以上的5种情况时除了可以要求开发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可以要求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后还可以主张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的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了以上的5种情况时购房者可以要回的款项的最高额为已付购房款加上相当于已付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金再加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及造成的损失,即双倍的已付购房款、利息还有损害赔偿金。这样一来,《解释》规定的特定的情况的赔偿金额可能超出《消法》规定的因欺诈而应给予的双陪赔偿。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中除了《解释》规定的几种欺诈以外的欺诈是否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
关于是否适用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适用。《解释》规定的情况与《消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在符合《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时,无论适用《解释》还是《消法》都可以。
  2.不适用。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再就是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大多法院也不认为商品房交易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主要原因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则数十万、上百万,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综上,此种观点认为,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开发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或赔偿实际损失的责任,而不是《消法》所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
  以上两种观点本人认为都过于绝对。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适用。
  首先,我认为能适用:
  1.从立法本意上来说,《解释》规定的赔偿额度,按照上面的分析,最高额度可能超出已付购房款的双倍。解释规定的这几种欺诈行为是属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之中最严重、最恶劣的几种。也就是说,这几种最恶劣的情况可以适用《解释》规定的最高双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那么,除了《解释》规定的几种严重的欺诈情况之外的欺诈行为,应该是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当然,实践中,很难适用最高的双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但法律规定的应然状态与法律适用的实然状态的差别,跟立法本意无关。
  2.从法律的体系上来说,《消法》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其调整范围不适用于商品房,那么就是适用。《解释》同样没有规定如果与《消法》冲突时的适用规则,其实,本来就不冲突。立法者在立法时,因为要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严密性,会在立法时尽量的消除法律冲突,尽量不要留下立法的空白。所以说《解释》和《消法》都是适用的。
  3.《解释》在商品房合同买卖纠纷中加入了因欺诈而导致的惩罚性的措施,目的是在遏制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中利用优势欺诈购房者,从而导致的巨大的事实不公。那么我们可以推论:在商品房的买卖中,一般的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符合立法本意,只是一个度的问题。也就是说,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1倍、1.5倍、2倍等,但不能超出《解释》规定适用于特定的五种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其次,我认为要有限制性的分别适用。
  也就是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中情况千差万别,一味的去适用双倍赔偿或不适用双倍赔偿都可能在具体案件当中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发生。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适用。
  1. 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刀切,全部不适用双倍赔偿,就只是《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况最高可以适用双培以上的惩罚性赔偿,而在商品房合同纠纷中的其他欺诈行为就只能是返还款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实际的损失。那么如果其他的欺诈行为的确没有《解释》规定的开发商的主观恶意强,但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相当大(不一定达到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这实际上性质的恶劣程度不亚于《解释》规定的那几种情况,即已经达到了《解释》实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定意图,那么我们就应该适用双倍赔偿;如果造成的损失不是很大,那么就只是按实际的损失来陪。至于损失达到已付购房款的多大比例才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要综合多方因素,多种情况,比如已付购房款的绝对额、欺诈隐瞒的时间长短、造成损失类型的多少等。
  2.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一般的欺诈行为全部不适用《消法》的上双倍赔偿,则很难在不同的欺诈情况下(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一般欺诈和《解释》规定的严重的几种欺诈)保证赔付比例的公平。这样会导致一种倾向:开发商因为《解释》规定的严重欺诈在实践中都不可能导致双倍的惩罚性赔偿,那么会怂恿他们的一般性欺诈行为;如果一般性的欺诈能有条件的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那么严重的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能用到了双倍的赔偿甚至于更高的双倍赔偿加利息、损害赔偿的几率大增。这样才会起到抑制开发商这种欺诈行为的作用。
总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既要适用《消法》,又要有限度的分情况适用,以期能尽量的发挥《消法》和《解释》的效用,切实抑制开发商的欺诈行为,从而保护购房者的利益。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转固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55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转固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转固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转固

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加快政府历年投资建设项目的转固工作,使建好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形成资产并实现市场化运作,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程序规定,更好地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转固工作单项目标建立考核制度,并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原则

(一)按照项目法人负责制,转固工作由项目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只考核转固期间工作情况。

(二)实施分类管理,突出重点。

(三)在严格按程序办理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则,尊重历史,考虑现状,按法律法规的时效性解决遗留问题。

(四)按照先易后难,多种方式灵活处理的原则,成熟一项,办理一项,完成一项。

二、转固项目考核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财政性资金承担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投资的基础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二)《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9月27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的前款项目。

(三)已完工或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综合验收的前款项目。

三、工作程序

综合验收及转固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程序的通知》(筑府办发〔2005〕91号)的要求办理。

四、责任分工

(一)牵头主管部门:市发改委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转固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各项目责任单位和协办单位完成综合验收转固工作,负责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

(二)责任单位:积极主动完善项目各项手续;按转固目标责任书规定的时限和财政、审计部门要求报送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按时提供完整资料。

(三)协办单位: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信息产业局及市公安消防支队等,根据各责任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负责完成各项目的前期手续完善、单项验收、竣工决算审计、财政批复等相关工作内容;涉及需省级主管部门办理的事项,由市相关部门积极帮助协调。

(四)接收单位:由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负责分别作好固定资产接收、注册工作,并按用途划分给市国资公司和相关单位。

(五)考核单位:市政府目标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将转固工作纳入综合目标考核;负责转固工作目标单项考核。

(六)上述单位均应建立转固工作责任制,明确转固工作项目具体责任人、经办人,制定有效措施,切实落实各项责任。

五、目标考核

(一)按照分类管理,突出重点的原则,市政府对总投资达5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纳入综合验收转固工作目标考核。对500万元以下项目,视情况决定是否纳入考核,各项目法人单位仍然按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相关手续。

(二)转固考核项目纳入市直有关部门综合目标考核。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转固工作目标单项考核

1、制定转固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建立项目责任人交纳责任保证金制度。

2、有关部门加强跟踪督查和协调服务。

(1)市发改委按时向市政府目标办提供综合验收转固完成情况;

(2)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时向市发改委、市政府目标办提供项目责任单位竣工财务决算(含工程决算)送审情况、财政批复情况;

(3)其他协办单位按季度向市发改委、市政府目标办提供各责任单位转固项目完善手续办理情况。

(4)市发改委针对存在的问题,组织力量,及时协调督促。对转固后需要继续完善手续的项目,要跟踪督办落实。

3、转固工作按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综合目标考核依据。

六、市政府目标办根据本办法制定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七、对转固工作期间反映建设期发生的非程序性问题,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八、各区、市、县自行组织由本级审批的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转固工作。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条例》施行前的建设项目全部完成综合验收转固后,本考核办法自行废止。2006年12月1日后的建设项目必须按《条例》规定完成所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