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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7:06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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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1998.08.14 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提高公路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各自管辖范围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
制区的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
坡项截水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
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须满足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
交叉的要求。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按各自管辖范围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修建永久性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置标志、障碍等设施的,
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其界址必须由
公路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律不得扩建、改建和重建。
第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时,在《条例》施行后本办法施行前,必修建在公路两
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拆除;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由房主自行拆除。
第九条 新建公路的路线和两侧建筑控制区确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路线和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可能危
及公路安全的,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设置标志、障碍等设施的,按《公路法》第八十二条的规
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
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土地、建设等部门未凭交通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公路管理机构的认定意见,办理用地、建筑等手续造成后果的,
由办理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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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省、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征收部门及其征收单位须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义务人;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
第五条 矿区在不设县的市和县辖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县征收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征收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原则确定:
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所确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后,分别作为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
无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征收部门视其矿产资源回收利用情况分别确定为1.0~1.5。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费率表附后)。
第九条 纳费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项数据资料。征收部门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纳费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纳费人定期向征收部门缴纳。国有矿山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一个季度为一期,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一个月为一期,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纳。季节性或临时采矿点的纳费期限,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缴纳第四季度或12月份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于12月10日前照上月或上季度实际缴纳额预缴,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纳费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对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和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实行审批发放制度,各级征收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具体的发放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纳费人提出申请,经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必须在规定的纳费期一个月前提出申请报告及依据资料,经当地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减缴额不足应缴费额50%的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减缴额超过应缴费额50%
的,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比例,按批准的期限和比例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对纳费人所处的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情况由征收部门统计、汇总、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上级征收部门,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地方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比例分配:
征收中央、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市、县的分成比例为3∶2∶5;
征收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市、县的分成比例为1∶1∶8;
征收处于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市、县的分成比例为0∶1∶9。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开发监督、矿山秩序治理整顿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经费等,由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省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商定、分配使用。
市、县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当地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取录纳费人纳费申报所涉及的任何原始单据、票证、会计帐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纳费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部门应对纳费人的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省、市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征收部门的征收工作,检查、取录下级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证、资料。各级征收部门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票证和资料。
第二十条 纳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纳费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纳费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
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纳费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采取伪造、滥用、涂改票证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矿产资源收费文件,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原有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取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
| 矿 种 |费率(%)|
|-----------------------------|-----|
|石油 | 1 |
|-----------------------------|-----|
|天然气 | 1 |
|-----------------------------|-----|
|煤炭、煤成气 | 1 |
|-----------------------------|-----|
|铀、钍 | 3 |
|-----------------------------|-----|
|石煤、油砂 | 1 |
|-----------------------------|-----|
|天然沥青 | 2 |
|-----------------------------|-----|
|地热 | 3 |
|-----------------------------|-----|
|油页岩 | 2 |
|-----------------------------|-----|
|铁、锰、铬、钒、钛 | 2 |
|-----------------------------|-----|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 2 |
|-----------------------------|-----|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 4 |
|-----------------------------|-----|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 3 |
|-----------------------------|-----|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3 |
|-----------------------------|-----|
|离子型稀土 | 4 |
|-----------------------------|-----|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3 |
|-----------------------------|-----|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 4 |
|-----------------------------|-----|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 | |
|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 | |
|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 | |
|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 | |
|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 | 2 |
|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 | |
|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 | |
|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 | |
|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 | |
-------------------------------------

-------------------------------------
| 矿 种 |费率(%)|
|-----------------------------|-----|
|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 | |
|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 | |
|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 | |
|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 | |
|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 | |
|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 | |
|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 | |
|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 | |
|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 | |
|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 | |
|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 | |
|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 | |
|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 | |
|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 | 2 |
|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 | |
|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 | |
|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 | |
|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 | |
|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 | |
|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 | |
|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 | |
|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 | |
|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 | |
|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 | |
|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 | |
|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 | |
|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 |
|-----------------------------|-----|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 0.5 |
|-----------------------------|-----|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 3 |
|-----------------------------|-----|
|矿泉水 | 4 |
|-----------------------------------|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外商投资高档房地产项目,凡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其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权限不变),旅游宾馆项目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1亿美元以上的高档房地产项目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审批。
七、各类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进口物资,一律按照《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0号)的规定,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八、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都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各级审计机关要从资金来源、审批程序和建设条件等方面加强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计监督,坚持开工前审计。
九、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已发布的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方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7月21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市管理中心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督促检查本市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规范归集和使用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并依法履行《条例》赋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市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等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市财政局的财政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注册的各类企业(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省(市)及其外地驻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均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五条 有条件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非财政供给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或者管委会授权市管理中心审批,执行经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提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最高不得高于15%,高出12%的部分,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计征纳税。



  第六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存基数,由市管理中心每年审核调整一次。申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条 停产、半停产、连续亏损三年以上或者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批准,执行有限期的缓缴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比例缴存,申请降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并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后,应当及时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补缴。



  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注销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市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供单位或者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告知职工建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市管理中心和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

  市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依照(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自住住房的房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严重困难的。



  第十四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提取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凭市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的房款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金融信贷等不良信用行为和其它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规定中明确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管理中心拟订,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申请办理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凭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照规定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提交市审计局或者市财政局审核后,经管委会审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合同并严格履行,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退回其单位核实,属单位责任的,追究单位的核实责任;已办理提取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额,限期内未退回违规所提款额的,市管理中心可以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直至退回违规所提款额止。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管理中心责令贷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行的《昆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批准实施的《昆明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昆政发〔1995〕64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