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发挥会计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会计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单位执行会计制度;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颁发、注册登记、信息变更及其查验和吊销等事项;
(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按规定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四)监督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监督管理会计中介机构;
(六)监督指导会计行业组织;
(七)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会计法》要求,加强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单位会计核算、监督等管理制度,对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会计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并制止无效的会计违法事项,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处理报销凭证、资产核销、对外投资等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
对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拒不签署或者签署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拟订会计工作制度;
(三)如实核算、反映、监督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四)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
(五)参与拟订有关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等内容的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所述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下同)。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按时办清移交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出现擅自离职或者失踪、死亡等情况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会计继续教育。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计继续教育。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会计信息。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二)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三)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或者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七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操作管理、计算机硬软件和数据管理等会计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
有关会计数据应当及时备份,确保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并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由其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第五章 代理记账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并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不得为委托人填制原始凭证;
(三)不得接受委托人提供的虚假会计资料和不当会计处理要求;
(四)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共同签署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等情况向市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建立和完善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等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处理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征求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行为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机构负责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六)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七)任用会计人员是否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八)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准确;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执业资格、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办理票据领购时,财政部门应当查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委托代理记账合同。未能出示相关证明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票据领购。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会计人员的会计失信、违法行为及被处罚情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为社会和其他部门提供有关单位和会计人员会计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接到检举的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检举人。
处理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检举材料告知、转给被检举单位或者被检举人。
处理机关对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成被检举单位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而不实行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代理记账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停代理记账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不予办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设立代理记账条件的机构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7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为保障市及旗县区化肥淡季储备顺利实施,增强调控能力,有效平抑肥价,确保农业生产用肥,促进农牧业增效,农牧民增收。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肥淡季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性使用的矛盾,平抑旺季化肥市场价格,保障春耕用肥供应,维护农资市场稳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等五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加强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545号)精神,按照市政府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市、旗县区联动,企业储备、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储备的管理及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工商局负责本级化肥淡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由市供销社负责。
市供销社负责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编制市级化肥淡储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化肥淡储财政贴息资金的拨付和监管。
市工商局负责淡储肥质量监管、销售合同备案监管及淡储化肥出库价格监管。
市供销社负责化肥储备日常统计和储备监管工作,并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化肥淡储情况。
第三章 化肥淡储的期限、品种及数量
第五条 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即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六条 市级化肥淡季储备品种、数量逐年核定。2008年储备3万吨(磷酸二铵2万吨,复合肥1万吨);旗县区级淡季储备数量、品种由当地政府决定。
市级化肥淡储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由市供销社分别在当年8月及次年5月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备案。
第四章 化肥淡储的储存、使用及责任
第七条 承担化肥淡储的承储企业应是市内注册、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好、市场信用度高的骨干农资企业。
第八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供销社、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储企业应与政府授权部门市供销社签订化肥淡储协议,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及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化肥储备计划及各项管理规定,确保淡储工作有序运行。
第十条 化肥淡储和正常经营相结合,坚持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对淡储化肥实行“专人、专库、专账”管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要按要求及时调入淡储化肥,并确保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根据化肥的有效期和质量要求,务于每年6月底前及时将库存化肥自行销售完毕。淡储化肥因质量瑕疵、超过有效期或没有及时销售导致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在化肥淡储期内,出现下列情形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动用淡储化肥。
(一)本地遇有重大灾情;
(二)化肥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要进行调控时;
(三)需要动用化肥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淡储化肥出库销售价格由市工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五条 淡储化肥存储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亏损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五章 化肥淡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供销社按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淡储任务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市级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应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供销社上报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供销社对月报表核实后,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化肥淡储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淡储化肥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自筹,也可以按政府下达的储备规模遵循进贷销还、封闭运行、不得挤占的原则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九条 按照分级负担原则,市、旗县区政府给予本级承储企业淡储化肥资金利息补贴或其它方式补贴。2008年市财政给市级淡储肥每吨定额贴息50元,旗县区可参照执行。今后,贴息数额按淡储数量以及国家规定的化肥出厂价或化肥到站价格加合理费用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逐年确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完成储备数量后,由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数量每月编制报表上报市供销社,市供销社按月上报市财政局并逐月核拨利息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未按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的,将视情况扣减利息补贴直至取消淡储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淡储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承储企业做好淡储工作,并依法监督承储企业履行化肥淡储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社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