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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36:35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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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土资源部等


国  土  资  源 部
国 家 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文件
商     务    部
国 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 家 环 境 保护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土资发〔2005〕198号



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 [2005]28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指导各地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抓紧建立由政府领导挂帅,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商务、工商、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组成的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协调行动,联合执法,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领导小组组成部门。领导小组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力量,保障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各地要在 2005 年 10 月 15 日前将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的组建情况报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整规办)。

  二、认真做好学习贯彻和宣传工作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集中一段时间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深刻领会,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国务院的要求上来。

  各地要加大对《通知》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宣传国务院开展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大意义和目标任务;宣传依法行政,建立和维护良好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性;宣传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提高资源利用水平的科学意义。

  各地要在 2005 年底前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集中开展宣传报道,扩大社会影响,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把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意义和国务院的要求宣传到各家各户和各个矿山企业,使之深入人心。

  三、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坚持整顿和规范相结合的原则,明确本地区整顿和规范的目标,突出阶段性工作重点。要按照 2005 年以治乱为主, 2006 年以治散为主,同时开展相关规范工作, 2007 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各项任务的要求,分阶段性进行安排。整顿和规范工作的既要涵盖《通知》要求的六项整顿任务和六项规范任务,又要突出本地区的重点和专项整治任务。对于每项任务,既要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又要明确进度安排。其中,围绕 2005 年的治乱任务,要全面安排好对各种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全面排查,对正在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对矿产资源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清查的“三查”工作,以迅速遏制破坏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反弹势头。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安排好对油气、铁、锰、钨、稀土、石墨、黄金、磷、锑、锡、镁砂、氟石、滑石、铝矾土等开发秩序问题突出的矿种,以及影响铁路、公路和饮用水源安全的采矿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对于每项任务,要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整顿和规范工作责任体系,既要统一行动,联合执法,又要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形成协调行动、齐抓共管的局面。各地要在 2005 年 11 月 15 日前将上述整体实施方案报送整规办。

  各地要在 2005 年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以逐步实现资源的规模化、集约化开发为原则,以集中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为目标,制订本地区不同矿种资源整合、优化布局方案,并于 2006 年 2 月底前报送整规办。

  四、突出重点,全面启动整顿工作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以往整顿工作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本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排查、清理。

  (一)对无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不具备条件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有关证照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对证照不齐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由有关部门分类提出处理意见,其中,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限,必须依据国家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的要求予以处理。

  (三)对各类群发性无证开采行为,要把握好政策,制订有效的措施和办法,及时制止,从根本上杜绝这类事件的发生。今后如再发生类似事件,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四)对矿业权人不能依法履行勘查、开采义务,不按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生产,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由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已关闭或停产整顿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必须立即关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特别是对群众反映强烈、新闻媒体曝光的,要立即依法查处。

  (六)对超层越界开采的,以采代探的,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行,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不按期整改或整改后验收不合格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并予以关闭。

  (七)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联合执法,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执法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对查出的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凡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办矿的,一律先免职,然后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地要在 2005 年年底前完成上述五项工作,在 2006 年年底前完成第六项工作,在 2006 年 6 月底前完成第七项工作。各地要在 2005 年年底前将上述各项工作的完成和进展情况报送整规办。

  五、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一)建立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各地要开通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于举报案件,要登记建档,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核查处理;对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要加以保护;要建立奖励制度,凡举报情况经核查属实的,要给予第一举报人适当彻底奖励。

  (二)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重大案件的查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要进行督办,明确责任和结案期限,落实到人。对有案不查和查处不力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建立联络员制度。各地要确定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联络员,形成省、市、县联络员网,加强联络和沟通。

  (四)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各地要创办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简报,反映整顿和规范工作进展动态;及时报告重要信息、重大案件及查处情况。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是一项十分紧迫、任务繁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作为整顿和规范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本通知要求,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整顿措施,建立长效机制,切实把整顿和规范工作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2005 年年底前,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督查组,分赴各地对整顿和规范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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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落实再就业政策监督举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落实再就业政策监督举报制度的通知

江府办[2003]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落实再就业政策监督举报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月九日





江门市区落实再就业政策监督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再就业政策监督举报管理工作,促进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转变工作作风,全面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再就业政策,制订相应公开办事程序,明确落实再就业政策需提供的材料和办结期限,并悬挂在公开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开本部门再就业政策咨询和举报投诉电话;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认定证明》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依照办事程序,在承诺期限内兑现相应的再就业政策。



  第三条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认定证明》的市区下岗失业人员、企业(以下简称投诉者),对落实再就业政策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者)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态度等方面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投诉或举报。



  第四条 不履行职责,指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指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投诉者应遵循实事求是、自愿合法的原则,向江门市投诉中心或服务单位投诉或举报,不得捏造事实,诬告诽谤。



  第六条 投诉者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以上访、电话、电子邮件等非书面方式投诉的,必要时,投诉者须办理有关书面手续。



  第七条 投诉者应提供本人(单位)联系方式、被投诉者的姓名(名称)和投诉事项,受理投诉的单位要做好投诉者的保密工作。



  第八条 投诉者、被投诉者在法律和事实面前一律平等,受理投诉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投诉者、被投诉者存在利益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九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由江门市落实再就业政策监督举报机构按照服务主体的原则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协助处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要按规定时限开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报告结果,同时将调查结果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十一条 受理投诉或举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制度第三、四条的规定;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材料应以中文或附中文译本;



  (五)符合本办法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已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遵循公正公平、依法行政、快捷高效的处理原则。接到投诉后,受理投诉单位应记录在案,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是否受理且告知理由。受理投诉后即进行调查,一般问题7个工作日、复杂问题15个工作日、重大问题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投诉者通报处理结果。需上报结果的,于最后一个工作日按要求上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要及时向来函部门和投诉者书面说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承办事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被投诉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调查工作,不得对投诉者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投诉或举报不落实再就业政策的重大事项进行核实。经调查属实的,除责令该部门进行整改外,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有关价格和收费政策的监督和检查工作,维护收费秩序。



  第十七条 各级投诉机构作为受理不落实再就业政策投诉的主体,市投诉中心负责统一协调和管理工作,重要投诉也可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江门市落实再就业政策监督举报机构设在江门市委、市政府投诉中心,电话:0750-3133001,电子邮箱:jmtszx@pub.jiangmen.gd.cn。凡向市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的,按《江门市投诉中心工作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各市、区可按照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市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市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市政府



一、本细则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契税暂行条例》及《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之。
二、本市办理契税,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为主管机关。
三、凡属本市市区内(市南、市北、台东、台西、四方、沧口)无论公私房地产,如发生买卖、典当、赠与、交换、分析、继承及建筑等情形者,均应办理契税。
四、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1·买契税:按买价征收百分之六。
2·典契税:按典价征收百分之三。
3·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百分之六。
五、以其他方式支付产价取得所在权者,按买契纳税,以抵押借款等方式支付产价取得使用收益权者,按典契纳税。
六、交换契税,两方价值相等者,免纳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六纳税。
七、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准予从应纳的买契税额中,扣去先纳的典契税款,但以原承典人与买主同为一人或继承原承典人之父母妻子等直系亲属为限。
八、凡因分家、离婚及嫁娶带有房地产者,经将原契连同分家等证件向主管机关缴验后,另换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九、凡属继承之土地房屋,继承人应于继承权确定后,持同继承单据及原契向主管机关缴验,以凭换发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十、赠与契及解放前未税之白契的现值价格,由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区政府、派出所、房地产交易所、工商机关及熟悉房地产情况之公正人士按市价评定之,其他有关契税之评价同。
十一、凡属公私土地、新建房屋,于建筑完成后,均须申请登记,发给建筑契,只收工本费免征契税。
十二、凡属土地房屋交易时,均须由房地产交易所按照草契,详填房地痤落地点、四至、数目、价额,及立契日期,除由立契人及交易所(中证人)于草契盖章外,并须经当地派出所或街道委员会作监证,产业不属同一地区者,须经两方派出所或街道委员会监证。
十三、监证机关作监证时,查明产权及价格属实,并无其他疑问者,即于草契上加盖戳记,交投税人依限向主管机关完纳契税。
凡机关与机关间发生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交换或经公产管理机关标卖拨给之公产,应由取得权利人持同草契或公产管理机关发给之执照迳向主管机关办理契税,只收工本费免征契税,不再办理监证手续。
十四、投税人于办理契税时,须向主管机关缴验上手契(即上前业主之老契),如上手契纸并未投税亦未办理转移登记者,均应照章补税,税款由权利出让人负担,但须由取得权利人垫缴,并另发通知书证明补税数目,交由取得权利人向出让人索还之。
十五、追验上手契,以一个为限,如有疑问时,得追验第二个上手契,上手契业户如有迁移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缴验上手契时,得由投税人提出证明,免予缴验。
十六、凡在房地产交易所成立前之白契,应一律进行补税,交易所成立之后,未经交易所介绍自行成交之白契,仍须向交易所补办交易手续。
十七、凡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时,得由产权人报请当地区政府召集产邻出具证明,声请补契,不另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如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取得产邻证明时,可由当地区政府或派出所调查属实出具证明后,准予补契,但毁坏之契纸尚有残余部分可资证明者,得由产权人迳向
主管机关声请补契。
十八、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后三个月内办理之,逾其不投税者,除照章补税外,每过期一个月加征税款百分之二十,直加收到应纳税额二倍为止,过期不足一月者,以一个月计。
十九、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按实际情况,分别给予处罚:
1·匿报产价者,除应重新更换草契,照实补缴短纳税款外,并处以少纳税款二倍至五倍的罚金。
2·实系买、典、赠与、交换而以分析继承名义立契逃税者,或进行买、典而隐匿不投税者,除照章纳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六倍至十倍的罚金。
3·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冒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缴税款外,并送人民法院处理。
二十、凡能向本府及各区人民政府检举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者,经查明属实处罚后,得按罚款额提给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并予检举人保守秘密。
二十一、立契应一律填写本名(户口名字),不得使用化名、别号、堂号,其契载姓名与本名不符时,得改正换契。
二十二、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请准修正之。
二十三、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195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