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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0:44:49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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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第十条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第十一条 条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条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条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办理有关审核、认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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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0〕6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群众“住房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及《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和高新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向本市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成套住房、单身公寓、集体宿舍。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统筹规划,统建统管,分步实施原则。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负责安排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收购、回购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各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核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资格初审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民政、环保、税务、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执行。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市政府组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实施。



第二章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回购、收购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批准机构新建、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通过市场收购、回购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四)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或有偿方式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指标。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出资回购,回购价格按照房屋建安成本核算,并在配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出资在市场上收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租金使用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筹集渠道:

(一)中央、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

(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按程序报批后发行债券;

(六)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安排的资金;

(八)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收益;

(九)经济适用住房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十)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拍买、挂牌的土地出让金收入;

(十一)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以及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第四章申请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当地常住城镇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2人须取得当地常住城镇户口2年以上;

2、申请人在当地已缴纳社会保险;

3、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4、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5、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300元。

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贵阳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二)申请单身公寓的单身人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当地集体户口、在当地寄搭或取得当地《居住证》的单身人员。

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3、在当地无住房;

4、月收入不高于2500元。

(三)申请集体宿舍的外来务工人员须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2、在当地无住房;

3、月收入不高于1300元。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的家庭和单身人员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转让私有房屋或涉及转租、转让直管公房行为的家庭;

(二)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未满2年的家庭;

(三)其他不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

第二十条下列住房面积应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直管、自管)住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五)租住、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六)其他应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的。

第五章申请、审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年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地点、房型及套数、房屋租金标准,供申请对象选择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须提供原件核查);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未设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向当地社区服务中心申请。

第二十三条受理和审核城镇家庭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未设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由当地社区服务中心初审。

(三)审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报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按街道办事处(乡、镇)报送总户数的10%进行随机入户抽查;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需书面说明原因并将申请材料返还街道办事处(乡、镇);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及随机入户抽查的调查报告一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审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材料及调查报告之日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和筑房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核实成立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告之申请家庭。

第二十四条单身人员申请单身公寓,及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集体宿舍,由用人单位统一向所辖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不受理个人申请。申报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统计表》;

(二)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三)申请人员身份证、居住证、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等(提供原件核查);集体户籍需提供集体户口簿,寄搭单身人员需提供户口簿复印件;

(四)申报单位出具的纳入保障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担保书;

(五)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受理和审核单身人员申请单身公寓、租房补贴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集体宿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初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至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报单位;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申报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初审结果公示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三)审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材料之日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和筑房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告之申报单位。

第六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按家庭保障人口数确定配房户型。原则上对原无房家庭租住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2人户以下(含两人)以一室一厅户型为主,3人及3人以上户以二室一厅户型为主;对原有住房的保障家庭原则上以一室一厅户型为主。

单身公寓以一室一厨一卫户型为主。

集体宿舍采取组合配租方式。

第二十八条对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员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户型面积轮候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员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确认的申请家庭或人员,可重新申请其他地点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家庭或人员,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30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3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方案,报市政府确定,每三年进行动态调整,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应控制在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70%以下。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贵阳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进行实物配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出租人可依法追偿,或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代为收取。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按程序申报审核租赁资格,对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继续承租。

合同期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或单身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参加集资建房、已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以其它方式取得私有房屋的;

(六)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指导价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追还所租赁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的管理办法和补贴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28日起施行。


淮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淮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引导和激励企事业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提高综合质量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淮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农业、工业、建筑业和服务业企业,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公开公正公平和不增加单位负担的原则。市长质量奖评审实行单位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评审市长质量奖不收取任何费用。第四条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次评选不超过2家,可空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淮安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淮安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组建评审专家库,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制订的《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五)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批准表彰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
(七)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每年年初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日期及相关工作安排,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订《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组织开展卓越绩效管理评审标准培训,指导单位建立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
(三)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并向领导小组报告评审结果。
第七条 领导小组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库,专家库来源主要是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45岁以下的应具有国家质检总局和人事部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
(三)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
(四)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并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第三章 申报和评选
第十条 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淮安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节能、质量政策,连续正常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在推行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保证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的认证,质量工作在行业中领先;
(三)近3年未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在国家或省、市监督抽查中,产品没有严重质量问题;
(四)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模范履行社会责任,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具有优秀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5位;
(六)从事质量管理专业岗位的人员中具备质量工程师资格的人数达到一定的比例,并保持逐年上升的趋势。
(七)建立省级及以上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的、科技创新和研发能力强的、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以及获得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单位,优先列入评审范围,并按规定予以加分。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市长质量奖申报表;
(二)卓越绩效自我评价报告;
(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严格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GB/T19580)的评价要求,对企业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及经营结果等七个方面进行评价。评价标准分值及具体方法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GB/Z19579)。评选获奖企业的得分分值在市长质量奖评选办法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选程序包括发布信息、企业申报、资料评审、现场评审、综合评选、社会公示、市政府审批、颁奖表彰等环节。
第四章 奖励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由市长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50万元奖金。奖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我市技术改造等项目资金优先考虑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海关、检验检疫部门要为获奖企业提供便捷通关和绿色通道服务。各金融机构为获奖企业优先提供资金贷款。我市质量检测、计量检定、标准化、认证等机构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提供快捷服务,免费提供技术标准查询。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制定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力的新目标,不断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理念、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成为质量的真诚倡导者,积极向其他企业交流质量策略和取得成功业绩的经验,带动全市质量总体水平提升。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在获奖3年后,可自愿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并按照本办法重新评选。经评审再次获奖的单位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领导小组审议,报请市政府审批后,撤销其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收回奖章、证书及奖金,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一)申报企业弄虚作假,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
(二)在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企业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企业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为申报企业的虚假数据和材料出具证明,为企业骗取市长质量奖提供方便的,由市政府启动行政首长问责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选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如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