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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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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检查,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执法检查,督促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四条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计划地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委会可以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组织全面检查,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也可以在检查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同时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在每年年底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由办事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后提出意见。

第六条办事机构应当对执法检查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计划草案主要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检查的重点、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时间,以及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等。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一府两院”的意见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由办事机构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作个别调整;作调整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机关。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拟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主要包括检查的重点、方式、步骤及要求,检查的日程和地点,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及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九条执法检查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条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一府两院”,并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

“一府两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并配合执法检查组做好有关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开展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抽样检查、问卷调查、走访、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一府两院”在接受执法检查时,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活动,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问题,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的,由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实施。进行检查时,应当邀请上一级人大代表参加,检查的程序参照本条例执行,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的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五)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六)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副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一府两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本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内容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委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汇总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一府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一府两院”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后,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委会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执法检查报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作出的决议、决定,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通报和公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新闻单位应当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执法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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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卫生所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4号


1989年6月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吉林省村卫生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卫生所的管理,推动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保障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卫生所是农村的社会主义集体福利设施,是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的基层组织,是村民在医疗预防保健方面开展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

  村卫生所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村民的身心健康服务,坚决执行国家制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完成各项卫生工作任务。

  第三条村卫生所由集体举办,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卫生人员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四条村卫生所受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并接受县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卫生院在适当范围内对村卫生所行使卫生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村的医疗制度形式由村民自行选择,村民应协助、配合和监督村卫生所完善医疗防保制度,完成防病治病工作。村卫生所内部管理方式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自主决定。

  第六条村卫生所的设置,原则上是一村一所,规模小的毗邻村可以设立联合卫生所。

  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村和暂不具备办所条件的村,可由乡(镇)卫生院经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同意后在村设立卫生点,承担相应的卫生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建立村卫生所,应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卫生院审核,报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办所证书,方可开业。

  第八条 村卫生所的任务是:

  一、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进行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做好疫情监视和疫区处理工作;

  二、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三、负责村民常见病、多发病的医疗保健、急重疑难病症的应急处置、转诊和社区康复;

  四、进行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五、开展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执行卫生统计报告制度,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业务工作任务。

  第九条县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要加强对村卫生所的业务管理,帮助村卫生所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制度,定期对村卫生所的工作进行考核,提高其管理水平。

  第十条村卫生人员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热爱农村基层卫生工作,并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村卫生人员的选拔和任免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会同乡卫生院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辖区内村卫生人员的业务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层次、多种形式提高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水平。

  县卫生学校或卫生职工中专和乡(镇)卫生院要承担对村卫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任务。卫生院要建立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档案,定期进行技术考核。考核结果要及时通知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村卫生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天。培训时间可以分散使用,也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村卫生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村卫生所所长应在村卫生人员中产生,也可由卫生院派人担任,不管采取哪种形式,均应由村民委员会会同乡(镇)卫生院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村卫生所所长的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岗位责任制和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二、主持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工作;

  三、组织安排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政治学习,进行医德医风教育和技术培训;

  四、对卫生所内设人员的增减提出意见;

  五、定期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汇报请示工作。

  第三章 设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村卫生所一般应有两至三室,备有必需的药品、卫生材料、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并拥有足够数额的流动资金。

  第十六条村卫生所的资金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单独立帐。医疗卫生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卫生所的经费结余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本村卫生事业和村卫生人员劳动报酬补贴。

  第十七条村卫生所的诊疗收费可略高于国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可由县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物价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制定,但不得高于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30%。药品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村卫生所建设应纳入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公共事业基建经费统筹项目。统一规划,妥善解决。

  第四章 村卫生人员的待遇

  第十九条村卫生人员的劳动报酬从地方财政补贴、集体补助和业务收入三方面取得。劳动报酬可根据村卫生人员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确定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给予村卫生人员的生活补贴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管理发放,专款专用。村卫生人员取得乡村医生(或卫生员)证书并被任用后,即享受此项补贴。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发给村卫生人员的劳务补助,由村统筹资金或公益金解决。补助标准可参照本村副职干部、民办教师补助标准或按照相当于当地农户中上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确定,对村卫生人员的补助要保证如期兑现。

  村卫生所还可以从医疗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村卫生人员的报酬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村卫生人员在口粮田、园田、烧柴分配、困难救济和其他福利方面,应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需要时还应分得责任田。村卫生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劳动、学习和生活方面应与村民相同对待。村卫生所及其人员不承担义务工。

  第二十三条村卫生人员参加业务进修、休产假(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期间,一般应照发生活补贴和补助,其他报酬和奖金的发放,由村民委员会会同乡(镇)卫生院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现代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服务人民生活相结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防空和防灾救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经济和信息化、价格、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加强教育训练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防空和防灾教育,由教育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防空和防灾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本办法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和园区建设同时规划、同时施工。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

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

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包括重要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新建重点防护目标工程项目,应当贯彻人民防空防护要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受理备案重点防护目标工程项目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防护目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

(三)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就近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批准决定无效,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条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修建或者使用的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时,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用由隶属单位(个人)承担。

亏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任务的单位,可以申请减免或者部分返还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四)擅自占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自然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隶属单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因工程建设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的专线、中继线、电路,由电信企业予以保障;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供电企业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以及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专业队和防空指挥系统、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为平时防灾救灾服务。

发生火灾、爆炸、化学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发放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十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对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的,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水、用电等方面予以保障。

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公用的人民防空设施获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划、面积、人口、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等情况,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以及实施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落实。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有计划地组织人员进行疏散、掩蔽、自救互救演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明示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但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口疏散计划和人口接受安置方案,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基地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民防空专业队。

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要求安排;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部门负责,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应当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参与防灾救灾工作;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有效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二)在建设、管理、维护、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人民防空专业队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限期重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造、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危害其安全和防护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未经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

(四)侵占、挪用、截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或者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人民防空指挥信息保障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分别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人民防空指挥信息保障机构。

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