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民法的特点的概述/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4:53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法的特点的概述

韩召峰


  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门,较之于其部门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么私权的充分保护。民法确认了民事认体所享有的人格权,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而对主体的人格予以了充分的尊重,同时民法赋予了主体广泛的财产权利,如债权、物权、知识权、继承权等等,并为这些权利提供充分保护;民法是以平等的商品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必然是以权利本位为基点的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基本特点的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的民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着何种区别,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共性:即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视民法利观念勃兴,贬低民法则权利观念淡薄。几千年来法律的发达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我国民法所确认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民法在内容上不仅对各项民事主体的权利要实行平等的保护,而且民法通过民事权利的保障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生活的安定,同时还扩大到对宪法及其他法律所确认公民享有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如劳动权、自由权、环境权、休息权等)的保障,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借助侵权铜佛法获得救济。正如彼得•斯坦所指出的,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于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可见,民法保护民事主体各项权利的功能,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
  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
  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利益说,此咱观点为认为规定国家事务的法律为公法,规定私人利益的法律为私法。第二,意思说,此种观点认为规律权力者及服从者的意思的法律为公法,规定对等者的意思的法律为私法。第三,主体说,此种认为公法主要规范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要规范法律地位平等的私权主体。也有不少学者极力反对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认为这种分类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我国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公法、私法的划分是必要的。区分公法和私法,并将民法置于私法的范畴,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的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所谓意思自治,又称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的范畴内,当事人应自由决定其行为,确定参与市民生活的交往方式,而不受任何非法的干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可能地赋予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是市场经济和自治的共同要求”。民事关系,特别是合同关系越发达越普遍,就意思味着交易越活跃,市场经济越具有活力,社会财富才能在不断增长的交易中得到增长。然而,这一切都决于合同当事人的依法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所以,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当然应以此为最基本的原则。尤其应当看到,确立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不仅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原则,而且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奠定了充分尊重主体的自由和权利的新的法治原则。
  第二,充分尊重和保障自然人的财产权和和人身权。我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年光辉灿烂的文明史的国家,但同时也是一个有两千多年封建历史且封建主义传统、思想意识根深蒂固的国家。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十分淡薄,等级观念、特权观念、长官意识、官本位思想等,在社会中极为盛行。这些观念都是和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在实践中侵害的观念。而将民法归归入私的范畴,强调对自然人的权利的保护,对于培育和发展自然人的权利和平等观念,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民法主要是私法,民法要以确认和保护自然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为重要职能,如果每个自然人真正理解和遵循民法,也就意味着每个自然人懂得自己享有何种民事权利,懂得捍卫自己和尊重他人的财产权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也就意味着每个自然人都 会平等地对待他人,并要求他人平等地对待自己。这些无疑是社会主义法治所需要的人与人之间的正确关系。
  第三,明确民法的基本属性。明确民法为私法,就是要在民法中尤其是在合同法中就在尽量限制强制性规范,努力扩大任意性规范。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时则依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律规定。因此当呈人的约定要优先于法律的规定。我国民事立法中要尽量减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规则,努力减少对当事人从事全法所事行为所施加的限制。有关这些规则应由经济法而不是民法予以规定。
  三、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体的规则。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业已被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民法又恰 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因而,建立和完善民法,才能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片面上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形成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浊秩序的建立。同时应当看到,民法的规则也是司法审判机关正确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所要依循的基本准则。在现代社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定而气绝如此受对民事、经济等案件的裁判,也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援引法律条文。名誉是不援引法律规定的裁判均为恣意的裁判均为不合法裁判。但严格执法的前提必须是有法可依。就民事、经济案件的裁判而言,法官所应依据的基本的实体规则就是民法。民法为民事法裁判提供了一套基本的体系、框架、规范和术语。它为司法过程提供了一套明确的、完整的规范,力求通过法律的制定使整个司法过程都应处于法律的严格控制之下。由于目前缺乏一部系统完备的民法典,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常常缺乏足够 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
  四、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发展和财产的增长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能够独立自主,并能充分表达其意志,法律应为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留下广阔的活动空间,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尽可能赋予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要求,在民法中表现得最为彻底。民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的,便如,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各种有句合同,但并不要求当事人人必须按法律头等有名合同的规定确定合同的内容,而是听任当事人双方协商以确定合同条款。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法律尽管规定了有名合同,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创设新的合同类型;法律虽然规定了合同成立的形式,但并不绝对否认口头合同的效力。因此,民法调整方法的特点是允许主体依法独立自主自愿地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已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或不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一方法所决定,民法的大多数规范特别是债法的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即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改变这些规定,民法的调整方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方法,是与行政指令和服从的方法截然不同的,从本质上讲,民法调整方正是市场经济所迫切需要的。
  五、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由于民法规范的对象是财产所有和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本质上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在商品交换中,互相对立的仅仅是平等的商品占有者,占有别人的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商品交换必然要求遵循价值规律的原则,实行等量劳动的交换,因此决定了民法十分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平等原则要求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民事活动中能独立地自馁怕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等价有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移转财产的民事活动中,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发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人的利益,一方给他方造成的损害,应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为原则,使加宏伟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的损失的额相同。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其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情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讲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义务,对于约定的义务要忠实履行。地种见利忘义、掺杂使假、欺诈蒙骗以及不讲信用、擅自撕毁合同的行为,都严重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民法的各项原则体现在民法的各项制度和规范之中,它们既是协调各该当 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运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当事人在从事市场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基本的商业道德。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个行政性垄断案例的经济学分析
——兼论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紧迫性

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胡杰丰

近日,笔者去临安办事,发现以前数量众多的“依维柯”全不见了,只剩下了票价11元的超级大巴“大宇”,由于没有其他选择,笔者只好买票上了“大宇”,上车时已经是8:10分,但是车票上的开车时间却是7:40,快到8:20分的时候,车上四十多个座位基本坐满了,车也慢慢开出了车站,但是让笔者没有料到的是,车在路上还是走走停停,不时拉上一个乘客。见车开着太慢,车上的乘客纷纷提出抗议,但是车主对乘客的要求根本不在乎,反而说“公交车就是这样”,笔者忍无可忍,按照车票上的电话向汽车西站投诉,但是电话拨了6、7次也没有人接,最后不得不放弃投诉的念头。9:20分“大宇”终于到达了临安汽车站,比以前坐“依维柯”的40分钟多出20分钟。后来经过了解,原来是由于杭临线上“大宇”与“依维柯”竞争太激烈,导致“大宇”的生意很差,最后由临安市政府和杭州汽车西站协调,强制淘汰“依维柯”,全线运营“大宇”。这样,自然就实现了“公平竞争”。

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行政性垄断的法律定义,但是学理上一般认为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浙江排除企业间竞争的行为,可以表现为政府作为直接主体的行政垄断,也可以表现为政府作为间接主体、企业或其他组织作为直接主体的垄断。在本案中,临安市政府没有直接参与客运经营,但是通过行政权力干预“催生”了“大宇”的垄断地位,完全符合行政性垄断的特征。在这个案例中,主要涉及到四方主体:政府、车主、乘客和汽车制造商,为说明行政性垄断对社会经济所产生的深刻影响,以下笔者将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四方主体的利益进行比较分析。

一、政府的收入主要有税收和各种规费组成,本案中政府收入包括运营车辆缴纳的养路费、营业税、路桥费等,具体多少数额由运营车辆的数量、型号决定,在数量相等的情况下,从“大宇”所取得的收入大于从“伊维柯”所取得的收入,但是考虑到“大宇”的载客量远远大于“伊维柯”,所以被强制淘汰的“伊维柯”肯定比新增的“大宇”多,因此政府的收入不会有大的变化。另一方面,我们还要考虑的是政府的行政成本,由于淘汰“依维柯”遭到一部分出车主的反对,所以虽然政府部门明令禁止“依维柯”上路运营,但是事实上还有不少“依维柯”并没有退出市场,而是偷偷运营,政府为了保证政令的权威,必然加大对这些车辆的检查、处理力度,考虑到政府效率很难一下子提高,这就需要或增加检查人员并配备必要的装备,或提高现有检查人员的工作强度,加班上路检查,不管采取哪种方法,都必然导致行政成本的增加。同时,由于强制淘汰“伊维柯”违反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根本原则,必然损害临安市政府的形象和权威,这更是一种难以量化的但确实存在的无形成本。所以从总体上看,取缔“依维柯”使政府的总收入变化不大,但是增加了成本支出。

二、对于车主来说,“大宇”的车主成为市场的独占者,再也用不愁乘客被“依维柯”抢走,每日都有稳定的不菲收入,是这一案件的最大受益者。而“依维柯”车主则分为两类,一类是转变为“大宇”车主的,虽然要承受“依维柯”折价转让、拿出钱来入伙经营“大宇”的支出,但是这笔支出可以看作是投资,最终会由于“大宇”的垄断地位得到丰厚回报,因此也是这一案件中的受益者。还有一类“依维柯”车主则被迫退出市场,要么把车辆折价转让,自己另谋出路,要么就是进行地下运营。由于车主的文化程度并不高,要转行的话面临非常大的困难,所以很多人还是选择了后者,虽然面临被严厉处罚的风险,但是为了生存,只能不得已而为之。可以看出,这部分车主是这一案件中的受损者。

三、从消费者的角度看,一方面,以前选择乘坐“依维柯”的票价是9元,现在一律得花11元乘坐“大宇”,费用支出增加20%以上。同时,由于“大宇”处于垄断地位,必然导致服务质量低下,笔者的遭遇已经验证了这一点。当然,现在也还有相当一部分乘客选择乘坐地下“依维柯”,其所支出的费用和时间也是相当大的(譬如需要另外乘车到上车地,等车时间也具有很大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以前乘坐“依维柯”从杭州到临安只需要40分钟,现在则需要近一个小时,时间多耗费约50%,根据经济学理论,时间是一种稀缺资源,还有人认为时间是无价的,虽然不同的乘客多花费20分钟时间的机会成本不一样,但是不管怎么看,乘客是这一事件中的最大受损者。

最后,“大宇”和“依维柯”的制造商也直接受到这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直接影响,其中“大宇”制造商意外地获得市场份额,受益于这一行为;“依维柯”制造商则不得不接受一个非商业失败结果,被赶出杭临线。

从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性垄断人为地造成了一种极度不公平的利益分配格局,从根本上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原则,应该属于被法律禁止的行为。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明确规定:“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出有效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法律法规,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但是由于没有规定行政垄断者的法律责任和受害人的救济途径,这一规定成了无法具体错作的原则,类似的行政性垄断案件还是经常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从源头上杜绝这类行政性垄断案件的发生,就应当加紧出台我国的《反垄断法》,并把禁止和规制行政性垄断作为重要目标。



作者简介:胡杰丰,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
地址:杭州天目山路138号西湖房经大楼8层 (310007)
E-mail: hojiefeng@163.com


关于建立和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救字〔2004〕3号

关于建立和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矿山救援工作主管部门、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为了认真贯彻《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加强矿山救援工作管理,及时调度、统计,适时分析全国矿山救援动态,建立矿山救援数据库,协调指导矿山应急救援工作,决定建立矿山救援工作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矿山救援的调度、统计、分析与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报告制度。要把矿山救援工作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矿山救护质量标准化和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项目,进行严格考核。

  二、督促矿山救护队建立预防、预案、预警及响应机制,严格执行矿山救援工作报告制度。

  矿山救护队出动救灾时,值班负责人应立即报告省级和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抢险救灾中的重大情况及时报告,抢险工作结束10日内,写出事故处理与分析报告。

  矿山救护队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总结工作情况,填报《矿山救护队工作情况月报》,报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或省区矿山救援工作主管部门),并以电子邮件抄报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三、各省区汇总报表情况、分析救援动态,写出本省区矿山救援工作简报,于下月5日前,一并上报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四、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以矿山救护大队或独立矿山救护队为单位填报。矿山救援工作月报主要包括矿山救护队伍、人员、装备等基本情况,矿山救援安全技术工作,安全预防检查,抢险救灾等内容(详见附件);抢救出的生还人数指矿山救护队到达灾区经抢救、抬运、引导、救助而脱险的人员。

  联 系 人:田得雨

  联系电话:010-64463327

  电子邮件:tdy@chinasafety.gov.cn

  附件:矿山救援队工作情况月报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矿山救护队工作情况月报
救护队名称 年 月 日
基本情况 单位 小队(个) 指战员(人) 其他人员(人) 在册人数(人) 救护车(辆) 指挥车(辆) 化验车(辆) 正压 呼吸器(台) 灾区电话(套) 惰气(套) 高泡(套) 水泵(台) 多功能 测定仪 (台) 备注
                             
                             
                             
                             
                             
                             
                             
                             
                             
                             
                             
救援工作 安 全 技 术 工 作  
预防检查 启封火区 排放瓦斯 反风演习 震动性放炮 服务矿井数 演习训练(队次)  
队次 人次 处 队次 处 队次 处 队次 处 队次 本公司 协议矿 烟巷 综合  
                             
抢 险 救 灾 工 作  
处 理 事 故 次 数 抢 救 出 人 员  
火灾 爆炸 突出 顶板 水灾 机电运输 其他   合计 生还 遇难 合计  
                             
队长 值班电话 传真 邮编 电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