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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陈小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1:59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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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收 征收补偿机制 征收补偿款分配
  内容提要: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立法现状遇到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的质问。改革并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应当在“抑公扬私”立法理念的指导下,在坚持协调发展原则和集体成员参与原则的基础上,系统考量公共利益、补偿标准、征收程序等立法内容。尤其是,在强化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和个体成员权、全面落实集体土地确权发证的前提下,应注重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两个层面,完善耕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乃至自留地、自留山的分类征收及其补偿机制。应强调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视角,重新审视农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权,重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机制,切实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征收利益。


土地征收是一项合法剥夺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也是现代国家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但是,国外发展相对成熟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城镇和工业园建设日盛的当下中国,则遭遇了耕地大量流失、被征地农民生活堪忧、“卖地式”土地财政、征地上访事件不断等一系列问题的诘问。在酝酿制定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条例之际,有必要对承载着保民生、促发展、利和谐之期盼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进行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

一、集体土地征收立法理念的更新与立法原则的确立

“所谓法的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从学术角度看,它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从实践看,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1]鉴于立法理念对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构建和适用的基石性作用,考虑到现行征收制度的实践困境,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亟需在更新集体土地征收立法理念的基础上,确立土地征收的立法原则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立法理念更新:“抑公扬私”[2]

在绝大部分学者看来,征收具有行政主导性,或认为“公益征收是典型的行政权行使行为,应属于行政法上的制度”[3],或认为“征收是以行政行为为主,依次兼有民事行为、宪法行为和经济法行为的混合行为”[4]。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立法实践也全面反映了征收的行政主导性,形成了“扬公抑私”的立法倾向。但是,集体土地征收“扬公抑私”的立法倾向,既不符合物权法平等保护的基本法理,也与行政法中的平衡理论背道而驰。而且,无论是征收中的现实诉求还是域外经验,都要求集体土地征收的立法完善必须首先要实现立法理念由“扬公抑私”向“抑公扬私”的更新或转变。

1.立法理念更新的现实诉求:“扬公抑私”的立法体现及其弊端

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留下了深深的行政主导性的烙印,由此引发的实践困境亦暴露了制度设计的弊端。首先,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符合公共利益是征收合法化的基础,也是被征收人作出“特殊牺牲”的前提。但是,我国涉及征收条款的《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而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征收决定只有在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后才予以公告。由此可见,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立法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这与实践中假借“公共利益”的商业征收大行其道、[5]集体成员的“特殊牺牲”被无限放大不无关系。其次,征收补偿中的行政主导性及其对集体成员财产权的侵害。2005年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要求,“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这本质上是政府主导定价,单方决定对方的财产价值;《土地管理法》规定的“6-10倍”、“4-6倍”的补偿幅度,又继续授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在调研中,很多地方反映政府都是按照该幅度(6-10倍或4-6倍)的下限进行补偿。”[6]而且,“调查统计结果显示,有78.78%的受访农户表示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仍有12.17%的受访农户反映根本没有获得过补偿款,另有5.57%的受访农户则表示不清楚是否获得了补偿款。”[7]第三,征收利益分配上的公私失衡及其对集体成员生存权与发展权的损害。《土地管理法》按农业用途给予产值倍数补偿的规定,在忽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足额价值的同时,突显了行政机关的优越性,造成了公权主体与私权主体之间利益分配的悬殊。有学者指出:“补偿款的分配格局是政府占60%~7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8]严重失衡的利益分配,一方面可能导致低廉的征地补偿款与高昂的土地出让金之间的巨额“剪刀差”,诱发地方政府的征地敛财冲动;另一方面又会导致相当一部分被征地人生活水平下降,发展能力丧失或者受限。“九三学社进行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全国的失地农民中,有60%左右的人生活十分困难,有稳定经济收入、没有因失地影响到基本生活的只占30%左右。”[9]第四,征收程序中的行政主导性与集体成员参与的有限性。按照《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权利人对征收决定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征用补偿、安置方案均由行政部门拟订、批准、实施,即使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也只能由人民政府协调、裁决,而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很显然,在征收程序中,从批准、实施到救济都强化了行政权力的绝对主导性,不仅排除了司法机关的介入与救济,而且被征收人的参与权也是事后的、被动的和极其有限的。

2.立法理念更新的域外启示:“抑公扬私”的立法经验及其优势

“在其他国家,特别是美、英、澳、德等发达国家,土地征收工作都能平稳进行,并未发生甚为严重的征地冲突。”[10]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域外征收立法中“抑公扬私”的立法理念及其立法实践。“抑公扬私”的域外立法经验主要体现在:首先,不仅明确、严格地界定公共利益,要求事先进行公共利益调查和公告,而且还赋予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异议的司法救济权以及一定期限内被征收客体未用于公共利益的撤销权或买回权。例如,“受葡萄牙《征收法典》的影响,澳门第12/92/M号法律规定,在征收完结后的3年期间内,被征收的财产未被用于当初所说的特定公共利益或不再继续用于该特定公共利益时,被征收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申请购回该财产。”[11]显然,无论是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还是赋予被征收人司法救济权和事后的买回权,都有利于促进征收更符合公共利益,进而不仅可以防止公权力假冒征收之名肆意侵害私权,而且更容易获得被征收人的理解和支持。其次,为被征收人争取公正合理的补偿提供协商的前置程序,尽量使争议消解于意思自治的协商过程中。例如,“美国俄亥俄州1971年的《新统一法典》第163条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的第二个阶段就是谈判阶段。美国要求征收人尽一切努力与土地权利人达成协议,以免进入司法程序。”[12]“在香港,有80-90%是由地政部门与土地权利人通过协商解决补偿问题的。”[13]此外,“从征地补偿范围来看,(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均不仅补偿财产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都会给予一定的补偿,不仅补偿财产所有人的损失,而且对于存在该财产上的其他物权、债权或者无形财产权均在补偿的范围之内。”[14]按照市场价格先给予足额的公平补偿,不仅为协商补偿提供了谈判的平台,而且充分尊重了被征收人的私权。第三,在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两个环节都赋予被征收人司法救济权,为私权和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创造了可能性。例如,“在法国,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行政程序的‘批准公用目的’和‘可以转让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越权之诉,法院有权管辖并且进行合法性审查,倘若违法即有权撤销不合法的命令;在征收程序的司法阶段,在征收土地所有权的移转和补偿金的确定方面,亦有普通法院管辖。”[15]或者在征收补偿环节赋予被征收人司法救济权,而在征收决定环节要求征收机关通过司法救济而非行政手段强制征收。例如,“《俄联邦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如果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征地机关作出的征地决议,则作出征地决议的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起关于赎买土地的诉讼。如果双方就征地赎买价格或其他赎买条件无法达成协议,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16]显然,在征收决定环节由征收机关提起强制征收诉讼,比被征收人提起抵制征收诉讼更能突显对私权利的维护。

(二)协调发展原则的确立及其制度构建

比例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作为征收制度的具体原则,分别侧重于征收公共利益的认定和征收补偿的确定,将其作为征收的基本原则有失偏颇,本文认为,基于“抑公扬私”立法理念的协调发展原则不仅可以涵盖比例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而且还能揭示出更丰富的内涵。征收协调发展原则是指: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就主体及其权利而言,不仅要协调集体成员、集体经济组织与各级政府之间的纵向利益,而且须兼顾集体成员之间的横向利益;不仅要平衡集体成员、集体经济组织与各级政府之间的外部利益,还须考量集体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内部利益。就其目的观之,通过利益分配协调机制的构建,不仅要保障集体成员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功能的有效实现,还要促进各级政府财政体制改革和财政收入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化开发、可持续化利用,进而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协调发展原则的核心是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这不仅是还权于民,赋权于民的具体要求,而且也是宪政上发展权的具体体现。作为人权的发展权体现的是,需要对弱者予以倾斜性保护,它孕育着社会成员共享发展成果的利益分配机制。

基于征收协调发展原则的制度构建,主要体现在:第一,要严格区分公益性和商业性用地,并分别建立不同的供地体系。“农地征收只能是为了发展公共利益的目的,应绝对禁止为商业目的的征收。”[17]严格限定公共利益征收的意义在于,农地是不可再生且急剧减少的战略资源,直接关系着国家的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和众多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甚至是社会稳定,必须以极其慎重的态度对待征收。“在立法上,我国可以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体例对‘公共利益’予以界定,除了抽象出‘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如公共性和非排他性、受益对象的不特定性,还应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外延。”[18]同时明确规定: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政府征收集体土地供地;而商业性用地只能通过市场机制供地。由此,实现缩小征地范围的发展战略,把被征收人不得已的“特殊牺牲”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并允许集体土地的权利人即农民集体与个体有机会分享市场机制供地过程中的增值收益。第二,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在集体成员与政府之间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由于公平交易最能体现财产的真正价值,通过市场认定财产价值才可能是公正的,因此‘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或‘给予合理补偿’规则,理应以市场价值补偿为原则,以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依归,并坚持补偿标准的动态性,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19]这样既可以增加集体成员的经济利益和发展能力,又可以提高政府征地成本,控制土地财政的诱因,促使“卖地式”土地财政向“税收式”土地财政转型。当然,非为公共利益所需的商业征收,其补偿额度之确定应该完全以市场价格为标准,将农地供需双方完全置于市场主体的地位,让其按照市场规律自主定价,防止公权力不当干预。[20]另外,还应增加集体土地投入损失、残余地分割损害、经营损失、租金损失等补偿项目。第三,正确区分土地增值的产生原因,借鉴英国“如果该土地已经按计划授予使用许可,或者是预见到将来的使用合理性,经过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考虑因规划批准引起的地价上涨部分”[21]的立法经验,让被征收人适当获得集体土地如若未被征收状态下已经可以合理预期的增值收益。第四,促进土地征收补偿方式的创新和完善。实践提示,应特别重视实物补偿、社会保障补偿等多元化的补偿机制,强化对被征收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长久保障。例如,可以吸收实践中的留地安置补偿、土地入股安置补偿、重新就业安置补偿、异地移民安置补偿等;应当将撤销集体建制的被征收人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其他被征收人的社会保障体系,尽可能提供其在城镇就业的机会。

(三)集体成员参与原则的确立及其制度构建

公共利益和补偿标准的开放性和动态性,强化了征收对程序的依赖性。基于“抑公扬私”的立法理念,应当在淡化行政权力公法因素、强化财产权利私法因素的基础上,通过集体成员参与原则的确立及其制度构筑,引领征收朝着正义的方向发展。强调集体成员参与原则,并非是对有关行政机关征收程序的忽视或弱化,相反恰恰是以行政机关征收程序的合理设置及其执行的正当性为前提,而强调集体成员参与原则亦可彰显征收程序中的私法要素。

集体成员参与原则是指在集体土地征收的整个过程中,从公共利益的认定、补偿安置方案的设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到争议解决程序和司法救济机制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全面打通被征地集体成员的介入渠道,保障集体成员可以提前介入、实质介入,强化集体成员的征收话语权。集体成员参与原则主要包括全面参与和实质参与两个方面。具体而言,基于集体成员参与原则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第一,如果征收集体土地并不符合立法列举的公共利益,而需要根据公共利益的概括性规定予以判断,则应当对“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概括性规定的判断”建立集体成员听证机制;另外,不管是符合列举性还是概括性公共利益的征收决定,均应赋予被征收人异议权和司法救济权。第二,完善公共利益调查、征收通知与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独立机构的征收裁决等具体程序。第三,征收补偿是被征收人作出“特殊牺牲”的对价,应当建立协商补偿的前置程序、协商不成后的价值评估规则以及补偿款的提存办法,赋予被征收人征收补偿的司法救济权。第四,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当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未用于非公共利益时,赋予被征收人在一定期限内优先购回被征收土地的买回权。

二、不同类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剖析

(一)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的前置性问题

按照所有权分类,集体土地分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农民集体所有;按照客体分类,集体土地可以分为耕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等。[22]由此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权属主体的明晰和权属客体的确定,是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的两个重要前置性问题。

首先,要改造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理清本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运行现实,就调查的数据而言,“几乎半数的受访农户认为承包地属于‘国家所有’(41.91%);只有不到1/3的受访农户认为属于‘村集体所有’(29.57%);分别有很少的受访农户认为属于‘乡(镇)集体所有’(3.56%)或‘村小组所有’(6.23%)。从访谈得知,在很多农户看来,村集体代表国家,所以才有如此比例的受访农户认为承包地属于国家所有。”[23]所以应当剥离村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还权或赋权给集体经济组织,使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名副其实的执行集体成员意志并维护集体成员利益的代表机关;让集体成员既可以以用益物权人的身份直接参与征收,又可以以集体成员的身份通过集体经济组织间接参与征收,由此增强各权属主体参与征收的积极性。同时,须清晰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小组的关系,避免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截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

其次,在实质性确权的基础上全面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登记发证。登记发证是明晰补偿范围和权属主体,避免补偿款归属纠纷的必要环节。然而,目前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的现状不容乐观。2010年全国12省调查数据显示,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在政府部门进行权属登记的仅占到24.1%;在江苏省和广东省分别只占到33.3%和16.7%。“2007年全国10省调查数据显示,领到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农户仅占到72.54%;在广东省,领到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农户更是只占到20.99%。”[24]不同类型集体土地的差异,决定了其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亦存在差异。因此,通过对耕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自留地和自留山的类型化梳理,分别从拥有用益物权的集体成员和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两个层面剖析征收补偿机制,既可以引发更深的法理反思,又可以促进补偿机制的合理化乃至系统化构建。

(二)耕地的征收补偿机制

既然我国对耕地普遍采用发包的经营方式,那么探究耕地的补偿机制自然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作为切入点。根据现行法律,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可获得两类补偿:一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若被征地人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以获得《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安置补助费。二是可以获得《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中的一部分。根据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简称《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要求,一些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了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其主要内容为:首先,规定了集体土地全部被征收并且已经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全部用于分配。不同的是,吉林省2009年《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简称《吉林分配意见》)规定,“全部用于农户分配”;而山西省2005年《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简称《山西分配办法》)规定,“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次,规定了集体土地被部分征收或虽被全部征收但尚未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当用于分配的固定比例或者有限的浮动比例。例如,《吉林分配意见》规定了“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比例,河南省2006年《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简称《河南分配意见》)和甘肃省2006年《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了“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分配给被征地农户”的浮动比例,湖南省2008年《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了“必须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浮动比例,海南省2006年《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浮动比例,其余部分均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由是观之,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有两个弊端:首先,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已经明确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准确地讲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中拿出绝大部分分配给被征地人,不仅可能模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独立征收客体的法律地位,而且还会影响到集体成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直接行使征收参与权。其次,各省市规定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比例既有固定比例、又有浮动比例,浮动比例又有不少于80%、75%和70%的不同规定,并允许集体成员在浮动比例范围内民主决定具体分配比例,势必加剧分配比例的参差不齐。[25]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几乎都开始于1999年,且农地承包期均为30年的情况下,参差不齐的分配比例必然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受益程度不均,有违民事权利平等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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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励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冈市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黄冈市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意见》,加强我市业余训练工作,鼓励先进,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我市运动员在奥运会上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10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5万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5万元;每获得1枚银牌,奖励运动员4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2万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2万元;每获得1枚铜牌,奖励运动员2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1万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1万元。
  二、我市运动员在世界锦标赛或世界杯赛上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2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1万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1万元;每获得1枚银牌,奖励运动员1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5000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5000元;每获得1枚铜牌,奖励运动员5000元,奖励本市教练员3000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3000元。
  三、我市运动员在亚运会或全运会上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1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5000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5000元。
  四、在省运会青少年竞赛中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1000元,教练员3000元;每获得1枚银牌,奖励运动员500元,教练员1000元;每获得1枚铜牌,奖励运动员200元,教练员500元。
  五、在省运会青少年竞赛中所得分值按50元/分进行奖励,所得奖金按1:4的比例对运动员、教练员(体育教师)进行奖励。
  六、在省年度青少年竞赛中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200元,教练员800元;每获得1枚银牌,奖励运动员160元,教练员640元;每获得1枚铜牌,奖励运动员100元,教练员400元。
  七、上述奖励标准均为市政府的奖励标准,其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年度核算。各县(市、区)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
  八、对输送运动员到省专业队、省体校、市体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其中输送运动员到省专业队、省体校,除省体育局奖励外,市体育局还将比照省体育局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5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特区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广东省的有关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深圳市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凡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山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属于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水库、水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珍惜、爱护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均有权揭发、检举和制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务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利机构是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政监察机构,组织和培训水政监察人员;查处违反水法规行为,依法处理水事纠纷,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水政监察工作人员在依法处理水事纠纷时,为控制事态发展,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在市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县(区)跨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市水务局,会同城建、国土、计划、地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市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宝安、龙岗两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综合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务局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市城建、国土、地质、环保、计划、财政等部门,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资源发生供需矛盾时,应当优先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开辟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循综合规划的要求,将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基建程序向建设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在深圳市辖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特区内开采地下水,由市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水务局审批、发证;宝安、龙岗两区辖区内城区开采地下水,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开采地下水要合理安排,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超采而引起海水倒灌和地面塌陷。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的,由建设单位提前申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协调解决。所需费用列入建设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期间按计划完成居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内设立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库保护区。保护区范围由市政府另行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带有放射性物质的生产基地和堆放有害人体的污染物。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采砂、采矿、打井、爆破等作业;严禁弃置矿碴、石碴、泥土、垃圾等污染物;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和倾倒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非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矿、爆破等作业或从事其他工程建筑,应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上述活动而出现意外的水源枯竭,水体破坏时,应停止活动,并要复原和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对非生活饮用水源及其河流、水塘、渠道等,应控制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凡超过排污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水质保护,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勘探等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水法规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上述设施。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或用人力简易方法取水,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若妨碍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权益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采用机电取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量水设施,量水设施应经计量部门测试合格,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由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对于农业灌溉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库、水塘、引水渠道等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使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山塘等蓄水工程供应的水,由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决定收取用水户水费。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列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可连年结转使用。
第三十条 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其改进,如无改进的,应核减其取水量,直至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法》和水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维护水工程安全,确保水工程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良好作用的;
(五)研究和采用节水措施,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生活饮用水水库、渠道内弃置杂物,堆倒垃圾;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滥伐水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源的;
(三)无证取水或不按规定取水和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水设施的;
(五)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拒不执行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六)毁坏水工程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在水工程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打井、采石(砂)、取土等作业,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八)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开采地下水的。
第三十三条 依本规定所处各项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向被处罚人开具财政专用收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水利局申请复议。对市水利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和水工程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