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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认定/李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1:42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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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甲(男)与江某(女)于1993年结婚。1994年9月,江某生下儿子王乙,夫妻双方将其抚养成人。2011年9月,王甲怀疑王乙不是自己亲生儿子,经做“亲子鉴定”证实王甲与王乙非父子关系。2011年12月,在王甲的逼问下,江某承认王乙非王甲亲生,而是其与同村刘某通奸所生。随后,王乙与刘某做“亲子鉴定”,证实刘某系王乙生父。王甲遂与江某协议离婚,王乙由江某抚养。2012年2月,王甲将刘某与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人返还其抚养王乙所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与江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1.否定说。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女方隐瞒真相与他人通奸所生子女,男方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财产为共同共有,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金额无法计算,因此男方无权主张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用。

2.肯定说。认为刘某与江某应对王甲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但所持理由各不相同。一是行为无效说,认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子女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男方受欺骗后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将该子女当成亲生子女进行抚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当属无效民事行为,男方有权请求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男方无法定义务对非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应返还其已支出的抚养费用;三是不当得利说,认为对于非亲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而言,无抚养义务之人已支付的抚养费实属不当得利,生父、生母自应返还不当得利给无抚养义务之人;四是侵权损害赔偿说,认为生父母采取欺骗手段,让非亲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亲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侵害了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应对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与处理问题。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其子女非与男方所生之事实,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我国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类似问题有一复函,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但该复函也未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多采肯定说,但所持理由各不相同,对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认定也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应采肯定说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说,理由如下:

第一,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并非基于当事人之合意,故将欺诈性抚养行为定性为因无当事人之合意而无效,不甚妥当。再者,根据法理,当事人无合意并非导致行为无效,而是行为的可撤销或效力待定。此外,欺诈性抚养是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欺诈人本人并非抚养关系当事人,故认定因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欺诈致使某一行为无效,也与法理不通。

第二,就欺诈性抚养结果来说,无抚养义务人承担了有抚养义务人的抚养义务,将其归属为抚养义务人获得之不当得利,似乎合理。但是,欺诈性抚养强调主观之恶意欺诈与客观不当利益之获得的二者结合,而不当得利说仅指出了行为后果的性质,不能概括行为本身的性质,故仅以不当得利定性欺诈性抚养关系,不甚全面、准确。

第三,无因管理强调无因管理人须知其“无因”而为管理,而事实上欺诈性抚养在进行管理时,是事出有“因”,即是在受他人的欺骗下,将他人的亲生子女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予以抚养。所以,以无因管理定性欺诈性抚养也不甚妥当。

第四,用侵权责任法理论来解释欺诈性抚养较为合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就欺诈性抚养来说,其不仅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也实际造成了无抚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再加之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以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无抚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支持,故对于欺诈性抚养可按侵权责任法理论来定性和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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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国务院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1995年6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四条 全国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当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军的方针,实行管理科学化、制度化,管好现有武器装备,立足于民兵使用现有武器装备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
(三)选配和培训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武器装备;
(五)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六)掌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
(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熟悉民兵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三)保守民兵武器装备秘密;
(四)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五)看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动用、封存等组织计划工作,由军事机关司令部门负责。
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技术鉴定、维护修理等技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由军事机关的司令部门或者装备技术部门负责。

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与补充,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配备与补充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训练等项任务的需要,做到保障重点,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的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按照损耗补充。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超出管辖范围的,由上级军事机关批准;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制造、装配、接收、购置,必须经总参谋部批准。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应当符合技术和战备、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记、检查、保养等制度,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武器、弹药应当分开存放。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集中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因战备、值勤的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民兵值勤点保管。

配备给乡、企业事业单位的高射机枪和火炮,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械仓库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县以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有牢固的库房、枪柜(箱、架)和可靠的安全设施,配备专职看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掌握武器装备的民兵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看管人员,应当由人民武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乡人民武装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维修费、业务费和职工工资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平时启用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经过批准。启用简易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启用新品和长期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批准,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提供,由院校负责保管。
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用枪,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提供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兵配合部队执行任务或者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需要动用民兵武器装备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的,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借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必须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管与使用民兵武器、弹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意射击、投掷;
(二)不准用与武器非配用的弹药射击;
(三)不准持武器、弹药打闹;
(四)不准随意拆卸武器、弹药和改变其性能;
(五)不准擅自借出武器、弹药;
(六)不准擅自动用武器、弹药打猎;
(七)不准擅自携带武器、弹药;
(八)不准动用武器、弹药参加械斗和参与处理民间纠纷。
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任务需要,按照规定配发给个人的民兵武器、弹药,实行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制度。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式样及使用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三十条 民兵弹药的使用,应当执行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军事训练、武器修理、试验等剩余的弹药,必须交回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列入本年度装备实力统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留存。
第三十一条 民兵、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总参谋部规定标准和下达指标,逐级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民兵为外国人进行军事表演所需弹药,由省军区拨给。
第三十三条 修理、试验民兵武器和进行试验、化验所需要的弹药,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标准执行,由省军区装备技术部批准拨给;未设装备技术部的,由司令部批准拨给。
第三十四条 严禁挪用、出租、交换民兵武器装备。
未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不得馈赠、出售民兵武器装备。
第三十五条 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等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报告,并迅速处理。
军事机关必须及时逐级上报总参谋部。

第五章 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装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修理其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无力修理的,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其中,弹药的修理,由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负责;无力修理的,由军区司令部门安排修理。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所需的经费,从民兵事业费的装备管理维修费中开支。
第三十八条 军分区、省军区修械所负责修理民兵武器装备和军分区、省军区直属分队的武器装备。其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分级和转级,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应当经过批准。报废的批准和处理权限,由总参谋部规定。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处理规则,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自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挪作他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以及其他危害民兵武器装备的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在危险事故中抢救或者保护民兵武器装备,或者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
(三)长期在基层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从事危险作业,圆满完成任务的;
(五)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藏、盗窃、抢劫、破坏民兵武器装备,或者利用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制造、装配、接收、购置民兵武器装备或者擅自挪用、出租、交换、馈赠、出售、携带、留存、动用、借出民兵武器装备的;
(三)挪用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或者损坏、锈蚀、霉烂变质,影响使用的;
(五)违反民兵武器装备操作规程和使用规定,造成后果的;
(六)在民兵武器装备受到抢劫、盗窃、破坏时,不采取制止和保护措施,致使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七)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除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民兵通信装备、工兵装备、防化装备的管理办法,由总参谋部根据本条例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分局和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六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宣传、监督作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削减或者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噪声、扬尘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施工工地围挡设置、进出道路硬化、车辆冲洗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情况,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事项进行现场核实。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开工建设。

  排污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扬尘排污费的扬尘排放量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以及低碳排放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排污者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半径在50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服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塑钢、铁艺加工等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业,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经告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催告拒不改正的;

  (三)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转移、处置放射源或危险废物的;

  (四)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使用硫份、灰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料煤、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或者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但城市集中供热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逐步取缔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区域逐步取缔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

  新建、扩建、改建和保留的锅炉,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应当予以拆除。锅炉、窑炉等燃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用降低污染的先进技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首笔工程款中拨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防治标准、管理人员、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进行拆除或者爆破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三)在建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四)闲置的施工工地、裸露地面,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五)建筑物拆除和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六)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七)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物料堆放场地或者其他作业场地。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和人行道,应当定期冲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应当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日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作业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四)绿化带围挡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十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装卸和运输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矿石、岩石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尾矿贮存设施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生物防尘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监督管理在用机动车排气防治。

  第三十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向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申报机动车排气情况。

  第三十四条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封闭运输、定点排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开展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维修等企业。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应提前三日公告附近居民。

  中、高考前15日及考试期间,应当按规定限定音量、限制作业时间。

  第三十八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三十九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在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装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相邻单位正常工作环境;

  (二)噪声、振动排放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离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四)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一条 在居民楼(包括底层商用部分)不得从事洗浴、娱乐、烧烤、机械加工等产生噪声、油烟、异味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从事前款规定行业产生噪声、油烟、异味污染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电磁辐射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相关规定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天线,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高压送电中的电磁辐射体,离开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应当满足规定安全限制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设置广告灯箱、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射灯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达到漫反射。

  第四十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开发利用者必须进行恢复整治。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工矿用地,必须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恢复生态。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第四十六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美化绿化环境。城乡建设应当结合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组织水利、卫生、农业、林业、建设、环保等部门实施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农村改厕和粪便管理、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土壤污染和面源污染治理等农村环境污染治理。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度,设立乡(镇)环境保护专职机构,依法进行农村环境管理。

  第五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乡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乡(镇)、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农田。农作物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限期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项目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影响轻微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许可证,并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影响轻微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其中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违反上述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擅自延长试生产期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不停止试生产或者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其中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规定拆除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并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每辆机动车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拥有机动车的单位拒报、谎报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拥有机动车的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在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直接经济损失50%以下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采石取土、尾矿贮存、采矿、排岩等活动中以及因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空气造成的污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矿石、矿粉、矿渣、渣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煤渣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