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4 号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三章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节能监察。
第四条 节能监察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浪费用能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二)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督促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四)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行为的举报;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六)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节能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节能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监察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不合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用能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用能单位。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存在违法用能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不属于节能监察职权范围的违法用能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区企业“退城进郊”搬迁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区企业“退城进郊”搬迁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秦政 [2005] 219号
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秦皇岛市城市区企业“退城进郊”搬迁工作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城市区企业“退城进郊”搬迁
工作补充规定
为使全市“退城进郊”搬迁工作规范化、程序化,确保搬迁工作顺利实施,根据《秦皇岛市“退城进郊”企业搬迁暂行办法》(秦政[2002]29号)、《关于城市区退城进郊及改制企业土地资产收益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秦政[2003]141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搬迁的时间要求
根据秦皇岛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布局调整、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凡在城市区内所处位置按长远规划不是工业用地的工业企业都要列入搬迁规划,分期分批实施搬迁,力争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搬迁。凡是沿城市主干道、影响市区景观和有污染的企业要先行搬迁,其它企业也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
第二条 搬迁项目的管理
1、搬迁企业要制定搬迁方案,列入年度搬迁计划后,按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2、列入年度退城进郊搬迁计划的企业要与市退城进郊企业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签订责任状,由市退城进郊企业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办公室)对搬迁工作进行跟踪、督导、协调。
3、凡列入年度搬迁计划的企业,无正当原因在本年内不能实施搬迁,或拖延搬迁,期限超过一年的,将视情况,减少其享受退城进郊搬迁政策优惠,并由相关部门加大执法力度,促其尽快搬迁。
4、搬迁企业完成搬迁(新址项目建成投产和原址腾空)后,要由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
第三条 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处理
1、城市区土地开发要优先使用已列入年度计划的搬迁企业原址土地,确保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如期变现。
2、企业列入年度退城进郊搬迁计划后,先由国土资源部门将原址土地收购储备,再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让。
第四条 搬迁企业选择新址的原则
1、列入搬迁计划的企业在选择新址时,原则上要向工业园区集中。
2、新址占地要严格控制投资强度和用地规模,建设容积率必须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的标准及市政府有关规定。
第五条 企业搬迁后税收缴纳
企业搬入新址后上缴税金方式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变现资金的返还
1、退城进郊企业原址土地变现资金原则上按评估确认价在扣除8%市偿债基金和2%土地出让手续费后的余额予以返还,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土地依法出让后,其超出评估确认价部分全部上缴市财政。
2、为鼓励大中型企业在实施退城进郊时引进战略合作伙伴,与国内外同行业企业利用先进技术进行嫁接改造以提高产品档次和扩大生产规模,可适当提高原址土地变现资金返还比例,即按土地拍卖价在扣除8%市偿债基金和2%土地出让手续费后的余额予以返还,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
3、企业原址土地中规划为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用地的,由市政府收购。收购价按原址土地现状进行评估确认,原属划拨用地的按评估确认价的60%返还资金,原属出让用地的按评估确认价的100%返还资金。
第七条 奖励和补助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1、市政府在退城进郊企业原址土地出让增值收益中集中30%资金,作为部分退城进郊企业专项补助和奖励资金。
2、对按评估确认价返还资金造成搬迁资金严重不足的企业,由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核查后,视情况提出补助方案,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再给予适当专项补助。
3、对按年度搬迁计划提前完成搬迁工作的企业,经验收后,由办公室报请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补充规定有关条款与秦政[2002]29号、秦政[2003]141号相抵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