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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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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经1998年9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二)保证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七)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省献血办公室负责全省献血日常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内的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以下统称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政府下达
的指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计划,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制定辖区内血站的设置规划,并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公安、财政、人事、物价、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9月统计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当地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献血专门机构,并逐级上报至省献血办公室。
第八条 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临床用血计划及适龄公民人数拟定本市的年度献血计划,于每年11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实施。
第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高等院校学生和驻粤部队官兵献血不少于一次。
第十条 献血者可直接到本省设置的血站、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所在乡镇、街道的献血数量。
第十一条 献血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条件。不合格者不得献血。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献血专门机构发给省献血办公室统一制作的《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并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献血专门机构应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患者急需输血而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的;
(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当地血站血液供应不上的。
第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如下临床用血权利:
(一)献血200毫升以上的,其本人临床用血时免交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二)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免交前项规定的费用。
前两项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向献血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献血专门机构报销,经费在献血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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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4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一年多来,对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加速烟机零配件新品开发,提高烟机零配件产品质量等方面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的统一管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关于对烟草专用机械实行专卖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附件: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对烟草专用机械(以下简称烟机)实行专卖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烟机零配件(含烟机专用的机电配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机零配件的生产经营,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的烟机零配件联营公司和烟机零件服务中心(以下统称烟机配件公司),按划定的服务区归口管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实行行业归口统一管理。

第二章 生产与开发
第四条 烟机零件实行定点生产。凡从事烟机零配件生产的企业,必须由所属烟机配件公司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申领生产许可证。接受申请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核发烟机零配件生产许可证,同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五条 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具备相应的烟机零配件加工和质量检测手段,并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工艺、技术标准。
第六条 烟机定点生产企业在安排整机生产的同时必须安排零配件生产,为用户提供随机备件和用户订购的一年半两班运转所需的零配件。零配件生产任务的扩散须由烟机配件公司组织安排。为整机厂配套的零配件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地区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烟机零配件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烟机配件的生产,由卷烟厂提出年度需要计划,省级烟草公司审查,并按购货区域分机型汇总,烟机配件公司有计划地组织生产、供应。
第八条 生产烟机零配件的图纸均由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提供给有关地区烟机配件公司。
第九条 各烟机配件公司应认真地组织零配件开发工作。引进技术和进口烟机主要、关键零配件的新产品开发,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审定立项。承制单位和有关烟机配件公司应积极组织研制,以加速进口配件国产化。

第三章 质量与服务
第十条 烟机零配件应按照图纸进行加工,符合技术要求,质量可靠,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认真执行产品质量验收标准。
第十一条 为确保烟机零配件开发的质量,烟机零配件新产品必须先经卷烟厂试用合格,由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或委托烟机配件公司)组织鉴定后,方可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烟机零配件售后服务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原则,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各烟机配件公司应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制度,加强烟机零配件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对于配件生产厂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违反有关质量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应由地区烟机配件公司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报告,由省级烟草专卖局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烟机零配件的销售,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机字〔1989〕第7号文规定,必须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非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各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应有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专用发票印、领、用、存等各项制度,不得转借或倒卖,违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各卷烟厂购买国产烟机零配件必须凭“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报销。其它发票及收据一律不得入帐。
第十七条 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单位(含烟机整机生产厂)生产的烟机零配件只能销售给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和经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的烟机设备大修理定点单位、烟机配件公司,不得向其它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烟机零配件;不得转手经销其它单位生产的烟机零配件。
第十八条 烟机零配件的价格(包括试销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的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为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销售的计划管理,需建立定期报表制度。各烟机配件公司在每年七月八日前向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报送上半年烟机零配件的生产、销售情况统计表;次年元月八日前报送上年度烟机零配件的生产、销售情况统计表。各烟机配件公司应根据本服务区的具体情况建立公司内部有关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3]83号
2003年7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编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编办:

  为贯彻执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切实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是城市社会救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地方财政、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明确职责,各地救助站要认真甄别救助对象,积极采取措施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给予及时救助。

  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由民政部门主管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应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各地原有的收容遣送站应通过调整转为救助站。需要新建的救助站,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做好救助站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

  三、救助站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所需救助管理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救助站同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年实际救助情况,安排调整救助站经费预算。对救助任务重,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经费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未设立救助站的城市,同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城市临时救济资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四、救助站开支的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机构经费主要用于救助站开展正常工作和大型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救助站工作实际情况,参照同级同类事业单位定员定额标准核定基本支出,保障救助站工作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应享受的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以及救助站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救助站的大型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专项,按照项目预算管理要求和程序报批。专项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救助站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站内突发急病救治费和帮助其返家等必需的支出。各级地方财政、民政部门要本着既保障救助对象基本生活权益,又有利于克服救助对象依赖政府救助思想的原则,在科学合理地测算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定量定额标准基础上,结合站内常年救助人数等情况核定专项救助经费。

  五、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给予救助,是一项临时性救助措施。救助站不得向救助对象及其亲友收取任何费用。各级地方财政、民政部门要通过开展社会捐助活动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统筹用于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六、各级地方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救助管理资金的管理,救助站要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七、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民政部门主管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开支的救助管理经费,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和《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1704款“农村及其他社会救济”科目下增设170403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科目,同时取消第170503项“收容遣送”科目。

  八、各级地方财政、民政部门要根据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救助管理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收容遣送工作中跨省遣送所需经费支付问题的通知》的通知》([92]财文字第758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


来源:
http://www.mca.gov.cn/artical/content/WJYL_LLJZ/200481616234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