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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02:47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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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工信部运行[201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建立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体系和运行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协调能力,确保应急工业产品供应及时、有序、高效,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总结汶川和玉树特大地震抗震救灾、防控甲型H1N1流感等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了《突发事件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突发事件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

  目 录

  1总则

  1.1目的

  1.2编制依据

  1.3适用范围

  1.4工作原则

  1.5预案体系

  2组织体系及任务分工

  2.1组织体系

  2.2任务分工

  3应急准备

  3.1机制准备

  3.2工业产品储备

  3.3产业准备

  3.4信息准备

  3.5科技准备

  4应急响应

  4.1响应级别

  4.2应急响应

  4.3信息发布

  5事后管理

  5.1征用补偿

  6保障条件

  6.1资金保障

  6.2运输保障

  6.3通信保障

  7监督管理

  7.1预案演练

  7.2宣传与培训

  7.3应急能力建设评估

  7.4奖惩

  8附则

  8.1名词术语

  8.2预案管理

  8.3制定与解释部门



  1总则

  1.1目的

  建立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体系和运行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协调能力,确保应急工业产品供应及时、有序、高效。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2号)等规定,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1.3.1本预案适用于国家在处置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事件时对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署的工业产品应急保障任务,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在处置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事件时对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的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需求,具体是:

  (1)协调突发事件处置急缺重要工业产品的生产组织;

  (2)协调突发事件处置急需装备、材料和其他工业产品的供应保障,动物防疫物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防汛抗旱物资等国家已有应急预案按其规定执行。

  1.3.2本预案指导地方开展有关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

  1.4工作原则

  坚持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基于现有应急工业产品管理体制,工业和信息化部协调企业按照需求做好应急工业产品保障供给。

  坚持属地管理、上下联动。应急工业产品保障由事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上级相关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建立分级响应、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坚持预防和准备为主,平战结合。注重常态与应急状态的衔接,做好生产能力准备,增强防范意识,加强预案演练。

  坚持快速反应,及时高效。加强部门间、部省间、区域间沟通协调,完善应急工业产品生产与运输、储备、调用间的协调机制。

  1.5预案体系

  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是国家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体系的总体预案,是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展工业产品应急保障的规范性文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发布实施,报国务院备案。

  (2)专项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专项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是工业和信息化部为某类应急工业产品(如装备、材料等)或者某类突发事件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如地震、气象灾害等)制定的应急预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发布实施。

  (3)地方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地方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是由省级、地(市、州)级、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实际为应对本地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而制订的应急预案,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订并发布实施,报上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4)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应急预案。由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根据国家及地方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要求,为做好工业产品应急生产制订的应急预案,由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组织制订并实施,报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2组织体系及任务分工

  2.1组织体系

  工业产品应急保障组织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地(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四级应急指挥机构组成。

  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按职责分工和本预案规定,负责综合协调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地(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参照本预案,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成立应急指挥机构,明确相关职责。

  2.2任务分工

  2.2.1应急领导小组组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分管部领导担任,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局长担任副组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的有关负责人为成员。应急领导小组下设综合组、新闻宣传组和专家咨询组,发生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事件处置时可根据需要在原材料、装备、消费品和电子信息产品领域成立专项保障组。应急领导小组应急状态下的职责:

  (1)决定启动和终止应急响应;

  (2)领导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制订工作方案,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3)根据需要,制订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联合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4)当突发事件由国务院统一指挥时,应急领导小组按照国务院的指令,执行相应的应急行动;

  (5)决定有关重大事项。

  2.2.2综合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分管局领导担任组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人员为成员。综合组应急状态下的职责:

  (1)提出启动和终止应急响应级别建议,按规定发布应急响应信息;

  (2)联系国家应急指挥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3)综合分析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需求信息,提出安排建议;

  (4)跟踪了解应急保障工作进展情况,协调相关问题;

  (5)承担应急值守,起草专报信息,编辑工作简报;

  (6)承担应急领导小组应急状态下的日常工作;

  (7)承办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2.2.3原材料保障组组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分管司领导担任组长,承担消杀用品、建筑材料等应急保障。装备保障组组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分管司领导担任组长,承担救援装备、运输装备、抢修装备等应急保障。消费品保障工作组组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分管司领导担任组长,承担医药、食品等应急保障。电子信息产品保障组组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分管司领导担任组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分管局领导和软件服务业司分管司领导担任副组长,承担通信装备、监测探测设备等应急保障。各专项保障组应急状态下的职责:

  (1)根据工业产品应急需求,拟订紧急生产方案;

  (2)监测有关应急工业产品产销存情况;

  (3)组织协调有关应急工业产品生产和供应;

  (4)承办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2.2.4新闻宣传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分管厅领导担任组长,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司局人员为成员。新闻宣传组应急状态下的职责:

  (1)归口对外宣传,确定宣传口径;

  (2)通报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3)负责组织有关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事迹与典型;

  (4)承办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2.2.5专家咨询组,由工业领域的工程技术、科研、管理、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调整。专家咨询组应急状态下的职责:

  (1)对工业产品应急保障提出建议;

  (2)对工业产品选择提供决策咨询和建议;

  (3)承办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3应急准备

  3.1机制准备

  3.1.1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预警预报机制

  密切与国家应急指挥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预警信息,关注突发事件演进过程。根据国家应急指挥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的预警信息,对可能受到威胁的地区和行业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向有关地区和行业发出预警信息,通报内容包括可能发生的灾害情况、可能调用的应急工业产品范围和规模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要求有关地区和行业做好应急准备并采取相应措施。

  3.1.2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部门协调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国家应急指挥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部门联络员制度。常态下不定期交流工业产品应急需求信息;应急状态下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开展工业产品应急保障。

  3.1.3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部省合作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地方政府共同建立应急工业产品保障合作机制,加强需求信息沟通。

  3.1.4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区域联动机制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发挥比较优势,按照就近、救急的原则,结合区域发生突发事件规律,建立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区域联动机制,加强相互协作,及时通报信息,共同开展工业产品应急保障。

  3.2工业产品储备

  3.2.1生产能力储备

  对峰值需求大、正常储备难度高、生产工艺特殊的应急工业产品,根据产品类型、地理位置和未来需求,建立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重点企业认定制度,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开展应急生产能力储备,加快完善和优化全国范围内的空间布局,建立健全相对稳定、动态调整的应急工业产品生产能力储备体系。

  3.2.2社会储备

  充分利用生产企业在库存和销售环节的现有储备能力,对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经常性工业产品,选择有关生产企业开展社会储备,定期发布指南,强化动态调整和跟踪。

  3.2.3实物储备

  根据需要,必要时对重要应急工业产品采取实物储备。

  3.3产业准备

  制定扶持应急产业的政策措施,明确鼓励发展的重点应急产品和技术,建立应急产业标准体系和准入制度,提高突发事件监测、预防和处置的产业支撑能力。

  3.4信息准备

  开展相关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调查,掌握产品类型、性能指标、生产能力和库存等重要信息,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业产品信息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3.5科技准备

  鼓励企业和科研院所开展先进适用应急工业产品相关技术研究,加强应急工业产品领域的国际科技合作。

  4应急响应

  4.1响应级别

  按照突发事件对工业产品需求的紧急和严重程度,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个响应级别。

  4.2分级响应

  4.2.1特别重大应急保障响应(Ⅰ级)

  4.2.1.1启动条件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所需应急工业产品短时间需求数量巨大、现有生产能力严重不足,或者所需应急工业产品不在常态准备范围、类型多,且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1)国务院或国家有关应急指挥机构部署了保障任务。

  (2)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了保障需求。

  4.2.1.2启动程序

  (1)综合组提出启动工业产品应急保障Ⅰ级响应建议。

  (2)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决定是否启动Ⅰ级应急响应。如同意启动,由应急领导小组组长正式宣布启动Ⅰ级应急响应。

  (3)应急响应宣布后,立即启动24小时值班制度,综合组、有关专项保障组、新闻宣传组和专家咨询组根据本预案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4.2.1.3响应内容

  响应启动后,应急领导小组每日召开工作例会,落实国务院工作部署,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安排应急保障工作任务,协调重大问题,向突发事件发生地派出现场工作组。

  综合组第一时间掌握并确认应急工业产品需求信息,提出安排建议;根据需要提出应急工业产品运输需求并做好衔接,及时上报重大情况,做好应急值守,协助有关企业捐赠应急工业产品。

  根据原材料、装备、消费品和电子信息产品领域的应急保障需要启动相应专项保障组,对峰值需求巨大的应急工业产品,拟订不同类型产品应急生产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对正常储备难度高的应急工业产品,第一时间掌握库存情况,建立动态监测制度,采取提供生产企业信息、紧急调用等形式做好应急保障,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实施紧急征用。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立即启动区域联动机制,按属地原则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及时报送重要信息。其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部署,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相关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应急工业产品供应企业的生产要素保障工作。

  承担工业产品应急保障任务的企业,要与相关采购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在需要启动应急生产机制时,及时调整生产工艺和计划,加强与上下游关联企业的合作,快速扩大生产能力,按时、保量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生产和供应,并及时上报产品供给、生产能力和库存等重要信息。

  新闻宣传组及时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渠道开展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重大事项宣传,定期发布信息,必要时组织专题新闻发布活动。

  咨询专家组在应急保障主要节点和重要事项上提出意见和建议。

  4.2.1.4响应终止

  突发事件稳定后,由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决定终止Ⅰ级响应。

  4.2.2重大应急保障响应(Ⅱ级)

  4.2.2.1启动条件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所需应急工业产品短时间需求数量巨大、现有生产能力不足,或者所需应急工业产品不在常态准备范围、类型较多,且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1)国家有关应急指挥机构下达了保障任务。

  (2)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了保障需求。

  4.2.2.2启动程序

  (1)综合组提出启动工业产品应急保障Ⅱ级响应建议。

  (2)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决定是否启动Ⅱ级应急响应。如同意启动,由应急领导小组副组长正式宣布启动Ⅱ级应急响应。

  (3)应急响应宣布后,立即启动24小时值班制度,综合组、有关专项保障组、新闻宣传组和专家咨询组根据本预案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4.2.2.3响应任务

  响应启动后,应急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工作例会,落实国务院工作部署,掌握工作进展情况,下达应急保障工作任务,协调重大问题,必要时向突发事件发生地派出现场工作组。

  综合组及时掌握并确认应急工业产品需求信息,提出安排建议;及时上报重大情况,做好应急值守,协助有关企业捐赠应急工业产品。

  根据原材料、装备、消费品和电子信息产品领域的应急保障需要启动相应专项保障组,对峰值需求巨大的应急工业产品,视需要拟订相应应急生产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对正常储备难度高的应急工业产品,采取提供生产企业信息、紧急调用等形式做好应急保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立即启动区域联动机制,按属地原则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及时报送重要信息。其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应急保障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指导协调。

  承担工业产品应急保障任务的供应企业,要与相关采购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按时、保量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生产和供应,及时上报产品供给、生产能力和库存等重要信息。

  新闻宣传组及时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渠道开展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重大事项宣传报道,不定期发布信息。

  咨询专家组在应急保障主要节点和重要事项上提出意见和建议。

  4.2.2.4响应终止

  突发事件稳定后,由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决定终止Ⅱ级响应。

  4.2.3较大应急保障响应(Ⅲ级)

  4.2.3.1启动条件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所需个别应急工业产品短时间需求数量巨大,或者所需应急工业产品不在常态准备范围,且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1)国家有关应急指挥机构下达了保障任务。

  (2)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了保障需求。

  4.2.3.2启动程序

  (1)综合组提出工业产品应急保障Ⅲ级响应启动建议。

  (2)应急领导小组副组长决定是否启动Ⅲ级应急响应,并正式宣布启动Ⅲ级应急响应。

  (3)应急响应宣布后,综合组立即启动值班制度,根据本预案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4.2.3.3响应任务

  响应启动后,根据应急领导小组要求,综合组每日召开工作例会,根据需要组织协调紧急生产,通过提供生产企业信息、紧急调用等做好工业产品应急供应,及时上报重大情况。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启动区域联动机制,按属地原则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及时报送重要信息。其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应急保障工作。

  承担工业产品应急保障任务的供应企业,要与相关采购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按时、保量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生产和供应。

  4.2.3.4响应终止

  突发事件稳定后,由应急领导小组副组长决定终止Ⅲ级响应,并报告应急领导小组组长。

  4.2.4一般应急保障响应(Ⅳ级)

  4.2.4.1启动条件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所需个别应急工业产品不在常态准备范围,且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1)国家有关应急指挥机构下达了保障任务。

  (2)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了保障需求。

  4.2.4.2启动程序

  (1)综合组提出工业产品应急保障Ⅳ级响应启动建议。

  (2)应急领导小组副组长决定是否启动Ⅳ级应急响应。如同意启动,由综合组组长正式宣布启动Ⅳ级应急响应。

  (3)应急响应宣布后,综合组根据本预案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4.2.4.3响应任务

  响应启动后,根据应急领导小组要求,综合组不定期召开工作例会,根据需要采取提供生产企业信息、紧急调用等方式做好工业产品应急供应,及时上报重要情况。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及时报送重要信息。

  承担工业产品应急保障任务的供应企业,要与相关采购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按时、保量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生产和供应。

  4.2.4.4响应终止

  突发事件稳定后,由应急领导小组副组长决定终止Ⅳ级响应,并报告应急领导小组组长。

  4.2.5 响应级别调整

  4.2.5.1 随着突发事件进展,当所需应急工业产品保障条件超出或小于已发布响应级别时,可根据需要提高或降低响应级别。

  4.2.5.2 当发生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时,如所需应急工业产品达到上述相应级别,可参照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

  4.3信息发布

  4.3.1信息发布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的原则,要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并根据灾情发展情况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

  4.3.2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包括: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动态及成效、下一步工作安排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5事后管理

  5.1征用补偿

  根据征用应急工业产品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6保障条件

  6.1资金保障

  对于保障应对突发事件调用、征用应急工业产品所需各项经费,应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分级负担。

  工业产品应急保障所需经费,通过规定程序申请由同级财政审核后予以保障。

  6.2运输保障

  加强与综合运输协调部门和交通运输、铁道和民航部门衔接,建立联动协调机制,确保应急工业产品运输畅通,必要时可申请“绿色通道”。

  6.3通信保障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配备必要的通信装备,同时要充分利用现有公共通信网络,建立联系渠道。

  7监督管理

  7.1预案演练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或地方制订应急演练计划并组织联合应急演练活动。

  地方工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所辖区域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预案演练。

  7.2宣传与培训

  组织编写统一的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培训大纲和教材,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图书等多种渠道,宣传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

  将应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工作。

  7.3应急保障能力建设评估

  定期开展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评估工作,建立规范化的评估机制,制定客观、科学的评价指标,提出评估方法和程序。

  7.4奖惩

  对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8附则

  8.1名词术语

  工业产品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活动中形成的成品、半制成品和在制产品。

  8.2预案管理

  定期对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和提出改进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

  下列情况,本预案应进行更新:

  (1)本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出现调整或修改,或国家出台相关新的法律法规;

  (2)根据应急演练和应对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结束后的评估结果,需对预案进行修改完善;

  (3)因机构改革需要对应急管理机制进行调整;

  8.3制定与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和解释。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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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河北省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河北省农业开发项目)
(一九九0年七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0年七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河北省(下称河北)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河北;及
  鉴于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河北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施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已删除的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河北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是根据借款人法律成立并经营的一家专业金融机构;
  (c)“省项目办”系指由河北成立的《项目协定》2.04节中提及的省项目管理办公室;
  (d)“地方项目办”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二第1段的规定成立并保持的地方项目管理办公室;
  (e)“项目实体”系指农民以及地方一级其它参加项目实施的实体;
  (f)“项目地区”系指河北的黑龙港和东北沿海地区;
  (g)“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及
  (h)“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116,100,000个特别提款权(SDR116,1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6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六十天后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个付款日始用。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0年9月1日始至2025年3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在2010年3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将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将考虑借款人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得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应促使河北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河北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河北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河北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满意的安排将信贷资金提供给河北。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河北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河北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河北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4.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河北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河北具有法律拘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报挂号:197688(TRT);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总裁
      朱启祯                   沙希德·J·伯基
     (签字)                     (签字)
“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应用

王占洲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要依据,因而不仅需要为其设置科学的合乎逻辑的证明标准,而且还应当在具体应用中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 强化因素 弱化因素 刑事诉讼

我们为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设立了相对确定的标准,即在一定的固定值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可变量以适应“社会危险性”的可变性,运用分层理论来设立“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生理条件——即通过对其生理状况的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继续危害社会、他人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生理能力,以及在该生理能力支持下所能够达到的程度;心理条件——即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密切相关并存在于客观的一些已知因素来论证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及其程度[1]。通过这些条件主要分析其生理上是否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能力和心理上是否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关键在于各证明标准所包含的内容及其对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的影响力,同时还必须考虑各证明标准之间的相互关系,其实际上也就是一个完整的证明过程,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这种证明过程没有必要在表格中直接描述出来,因为在这里同时也需要考虑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程序性特点,但当判断结论受到质疑时,则应当公布这一证明过程,以使对方有针对性的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利)。因而从“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客观影响来看,我们可以将其分为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和强化因素,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足以使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在未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也能合理化排除的因素,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的使其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免除处罚的情节、涉嫌过失犯罪等;社会危险性的强化因素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非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不足以合理化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的因素,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犯或累犯、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涉嫌或被控犯罪可能适用死刑等;同时从概率角度主要讨论各条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对社会危险性的综合影响等。希望能够以此为基础更进一步完善“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
一、社会危险性的影响因素的存在状况
从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来看,其可能存在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属于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例如犯罪嫌疑人甲涉嫌抢劫,但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依刑法规定对其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这里可能有人要说,具有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无社会危险性,即便是应当免除处罚也是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愿意接受有罪认定,那么他也可能存在基于避免有罪认定而实施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可能性,从理论上讲的确如此,对于具有犯罪嫌疑的人,我们无法绝对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可能性,因而,我们只能说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具有在未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合理化排除妨碍刑事诉讼可能性的功能,其所表达的是在常规情况下一个正常人对此做出的选择。当然可能有人会对这种选择作为判断依据的合理性提出疑问,在常规情况下一个正常人对此做出的选择同时也意味着在非常规情况下非正常人对此做出其他选择的可能性,如果在认识到这种非常规可能性的情况下做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判断,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最终因例外情况的出现而导致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发生,此时能否因此否定判断依据和判断结论的合理性呢?我们认为当然不能,这可以在刑事审判中找到相同点,在无法绝对排除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时,只要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比其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在证据上更充分或更具证明性,就能以合理排除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而判决被告人无罪,而当判决以后因新的证据证明该被告人有罪时,可以以此从实体上最终改变原来的判决,但却不能因此否认原判决在当时特定情况下程序上的合理性和实体上的准确性。
第二种情况是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属于社会危险性的强化因素,例如犯罪嫌疑人乙涉嫌抢劫致人死亡,依刑法规定对其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且其在此之前因盗窃罪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第3年再抢劫并致人死亡,符合累犯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乙罪名成立极有可能被适用死刑,该因素的存在使得非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不足以合理化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对死的恐惧和对生的希望促使其逃避刑事诉讼是一个人的自然反应,当然其所表达的也仍然是常规情况下一个正常人对此做出的选择,因为如果乙认罪伏法求死心切,其在未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也不会妨碍刑事诉讼的进行,我们只能说乙可能被适用死刑这一因素使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更具合理性。
第三种情况是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既有社会危险性的强化因素也有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这在司法实践应当是最常见的情况,无论是强化因素还是弱化因素均只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或可能存在的状态所做出的预测或者风险评估的依据,而且基于对社会危险性是一种概率的认识,在可能发生的行为或可能存在的状态变为现实之前这种依据都还不能称之为确切的依据(注意确切的依据不同于现实的依据,这里所指的依据都是现实存在的,但它不是确切的依据,因为它不是使证明结果完全具有排他性的依据)。那么当两种因素共同存在但都不足以使自身推出的证明结果具有排他性时,其更是处于相互影响甚至相互对抗之中,在这种时候即便只是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强弱或者存在的概率也具有着证明的复杂和交叉性,因为这两种因素分别预测两种不同的不可能完全确认的可能性,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可以推出在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合理化排除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但同时其不能彻底否定排除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的存在,同样的,社会危险性的强化因素可以推出在非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不足以合理化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其也不能彻底否定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足以合理化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
二、社会危险性的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
“社会危险性”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者风险评估,其本身具有复杂性和可变性的特点,从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来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其也不可能单纯是决定有社会危险性的因素与决定无社会危险性的因素或者减弱因素与加强因素,而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存在并通常处在相互影响甚至相互对抗之中,因而我们不可能简单地判断它绝对有或无(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者风险评估既不要求也根本不可能达到绝对化),而只能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强弱或者存在的概率。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的是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既有社会危险性的强化因素也有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当两种因素同时存在时,每一种因素所引起的合理化可能性都同时受到另一种因素所引起的合理化可能性的削弱和非合理化可能性的加强,就其本质而言是两种因素所具有的证明力发生了直接的对抗,那么问题的关键在于这时如何对证明力进行评价呢?事实上这也是我们之所以要讨论 “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中各条件之间的相互关系的主要原因。当然,这种相互关系并不是绝对的也不可能在任何时候都处于同一种状态,我们对它的认识也必须建立在概率的基础之上。
(一)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关系
在这里所谓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当两种因素同时存在时(当然只是指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和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促进之间的作用力方向不一致时,除此之外的情形应无考察的必要,因为当作用力方向一致时只存在作用力简单相加的问题)两种条件之间的效力优先性问题,即在考察同时具有该两种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的社会危险性时对该两种条件的作用力大小以及作用力方向的判断问题。实际上我们在对社会危险性最初的讨论里已经简单谈到了两种条件之间的基本关系,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因素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第一层面的证明标准,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第二层面的依据,当然这是从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设置角度来认识两者在证明标准中的地位,虽然也反映了两者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只是一种宏观界定,在利用《“社会危险性”判断列表》来具体分析社会危险性时这种界定尚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因而我们认为仍有必要对两种条件同时存在时的关系作更进一步的分析。当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同时存在时,两种条件处于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状况,一般来说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应居主导地位,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在致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明显大于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之所以作这样的理解,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属性来看,涉及适用强制措施需考虑其社会危险性的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的自然人,而对于自然人而言,在其生理因素与心理因素的关系中,生理因素当然处于基础地位或者也可以称之为主导地位,心理因素以生理因素为载体,心理内容只有通过具体的生理行为才能外化为能够为他人所感知的形式,也只有如此才能使其具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现实可能性,就如同我们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评价行为人的思想时所强调的,只有思想外化为行为或者即使只是言论时才具有考察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如果其仅仅是存在于内心的思想则无论其内容怎样均不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属性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其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作为在法律上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但同时负有必须无条件承担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后果的法律义务,司法机关据以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唯一依据就只是其可能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由其所涉嫌或被指控的犯罪(尚未确定的可能性)+其它个人因素所得出的二次可能性推定,对这一依据的确认当然应当具有充分的理由,至少应当能够合理排除与之相反的可能性,这是与司法机关行使权利相对应的责任的承担,同时在对抗中必须无条件承担不利后果所引起的全部责任的一方,也应当在某些方面获得相对应的补偿。因而,在这里我们将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优先考虑的主导因素,也可以作为是指控以证明为基础的具体体现罢。第三方面,从诉讼证明的角度来看,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不仅仅存在于审判中,可以说凡将不能全真复制或再现的事实作为某种权利决定的依据时,都要求证明的存在,而作为强制措施适用依据的“社会危险性”是从已发生行为中反映出来的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紧密相关的一种可能性,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风险评估,对于它证明更是必不可少的[2]。既然“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中存在证明那也就应当存在更进一步的证明责任的承担,而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风险负担,它也必定与某种法律后果相联系,当提出主张一方不能合理化排除与之主张相反的可能性时,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也可以理解为,对于提出主张一方而言,存在并能够证明与之主张相反的可能性的依据时,该依据也应当是其必须合理化排除的内容,反之,对于提出主张一方的相对方而言,客观存在并能够证明与提出主张一方主张相反的可能性的依据也应当具有着证明的优先性,因而,在这里我们将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优先考虑的主导因素,也可以作为是指控以证明为基础的具体体现罢。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关系具体可表现为三种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下,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作用力明显大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或者也可表述为没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在致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明显大于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在社会危险性是否存在或者程度强弱的判断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然在这里我们仍然要强调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也只能是相对的决定性作用,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使其基本丧失行动能力的疾病——下肢瘫痪,其所涉嫌的或被指控的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两种不同方向的作用力的对抗中,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虽不能绝对排除其社会危险性,但可以决定其社会危险性处于一种明显相对较弱的状态。
在第二种情况下,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在致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明显大于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即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促进力使得我们在社会危险性是否存在或者程度强弱的判断中不能充分排除其社会危险性处于一种相对较强的状态,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使其对特种药物产生持续依赖性的疾病—晚期视网膜型糖尿病,除非持续按照专业医生根据病情所开的剂量服用特种胰岛素即极有可能导致其眼睛流血甚至失明,但其所涉嫌的或被指控的罪名为贩卖毒品罪并可能被判处死刑,这时如逃避侦查或审判肯定会导致其不可能持续按照专业医生根据病情所开的剂量服用特种胰岛素,其必须承受着双目失明的风险,但是在对死的恐惧和对生的渴求面前这种风险已经显得并不重要,这使得逃避侦查或审判致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可能性处于无法合理性排除的状况,以此可进一步确认其具有相对较强的社会危险性。
在第三种情况下,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促进力与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形成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处于相对均势,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形成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可以推出在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合理化排除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但同时其不能彻底否定排除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的存在,同样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促进力可以推出在非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不足以合理化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其也不能彻底否定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足以合理化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其所涉嫌的或被指控的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在前一次刑事诉讼过程中曾经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科,其故意逃避使侦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表面看来虽然在这两种不同方向的作用力的对抗中谁也没有取得明显的优势,但这时仍应遵循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应居主导地位的原则,既然没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具的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科对社会危险性的促进力明显大于其作为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一状态对形成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那么便应当认为妇女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这一特殊状态使得在未对其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已足以排除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更具合理性。
(二)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关系
我们之所以有必要考察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关系,是因为在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既有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也有社会危险性的强化因素,而且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可能将两方面的因素同时集于一身,此时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因其证明力的不同方向而发生直接的对抗,我们所要考察的也正是这种对抗中所存在的规律性的东西[3]。我们在前面已经对“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应居主导地位,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在致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明显大于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这一命题做出了初步论证,基于相同的理由,我们可以由此更进一步的推出“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弱化因素在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中应处于主导地位,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强化因素在致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明显大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弱化因素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这种对抗可能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下,以明确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不具有形成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为前提,或者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在生理能力方面不具有合理化排除或明显弱化社会危险性的因素,此时,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成了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决定性因素,此时,对抗只发生在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即在没有充分理由证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强化因素的主导作用时,优先考虑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弱化因素在社会危险性预测中的作用,而且这种优先性的丧失只能基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强化因素的主导地位的确立。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或被指控的罪名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可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无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的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但其在前一次刑事诉讼过程中曾经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科,其在没有被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故意逃避使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此时,对抗只发生在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罚与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这些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依据有利于强制措施效力承担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对主导作用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这一条件既不能合理性排除与之证明结果相反的可能性,也不能至少在致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方面明显大于涉嫌或被控犯罪的过失性质、可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判罚在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因而,可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具有相对较弱的社会危险性,即可证明未对其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已足以排除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更具相对合理性。
在第二种情况下,以明确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具有形成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为前提,或者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在生理能力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化排除或明显弱化社会危险性的因素,但并不能直接成为“社会危险性”大小或强弱的决定性因素,其主导地位的是否确立还有待于同时存在的两个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对抗结果,当然同时存在的两个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也只是决定 “社会危险性”大小或强弱的部分因素,此时,既有发生在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对抗,也有发生在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和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对抗,两种对抗结果在主导性因素的确立过程中都直接发挥作用,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其所涉嫌的或被指控的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在前一次刑事诉讼过程中曾经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科,其故意逃避使侦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在本例中,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能直接确立社会危险性的主导地位,而必须以故意的犯罪性质、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科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的对抗结果为前提,故意的犯罪性质、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科在受到可能被判处较低刑罚的弱化后,其既不能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强化因素在致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明显大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弱化因素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当然就更不能否定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的主导地位。实际也就是通过二次论证来确立居于主导地位的证明因素。

参考文献:
[1]王占洲、林苇:“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J],《贵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2][英]伯特兰.罗素:《逻辑与知识》[M],苑莉均译,北京:商务印馆,1996。
[3][德]黑格尔:《逻辑学》(下卷)[M],杨一之译,北京:商务印馆,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