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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2:06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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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等类别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含外资、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设施和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 东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交通质监站)是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职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我市公路、水运主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的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均应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质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监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和检测工作。

  (二)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承建本市公路、水运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督促本市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健全工程质量检查、检验及监理制度。

  (四)做好受监督工程检查记录,核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提出工程交工、竣工质量检验和评定报告(属省投资的大中型或地方重点工程的检测资料,需报省交通质监站核验、审定)。 (五)负责本市基层单位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六)参与本市重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处理工程质量争议。

  (七)协助省交通质监站做好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考核工作。

  (八)参与本市受监督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审查、交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九)定期向省交通质监站报送本市工程质量及实施质量监督情况,完成省交通质监站委托的质量监督和单项检测任务。

  (十)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全优工程项目的质量论证工作。

  第六条 工程施工中,市交通质监站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的内容进行质量监督工作;   (-)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监督工作需要调阅受监督工程的建设、设计、监理的技术文件、设计图纸、施工原始记录、实验报告、测试记录等有关资料;

  (三)参与施工、监理单位召开的施工方案讨论会、质量事故分析会等有关工程技术方面的会议。

  (四)调查了解与受监督工程有关场所的情况,如实验室、工程部、储料厂、构件厂、设备加工厂等;

  (五)对施工和监理单位的人员就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六)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建设单位发出通知,并责成返工或修补;

  (七)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分拍照和录像,检测工作中,可无偿调用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检测仪器和交通工具,必要时可组织监理和施工检测人员共同进行检测工作。

第三章 工程监督程序

  第七条 下列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的同时,必须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向市交通质监站申报办理监督登记,接受质量监督。

  (一)施工合同价6000万元以下的省属和地方重点公路、水运工程;   (二)新建、扩建、改建二级公路规模在25公里以下的公路工程;

  (三)全长300米以下的一般桥梁工程;

  (四)100米以下的公路隧道工程;

  (五)公路、桥梁大中修工程;

  (六)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一般水运工程;

  (七)省交通质监站委托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从工程立项开工前申报办理监督登记到竣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报办理监督登记时,应向市交通质监站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该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   (二)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水文、地质勘探报告资料、全套的工程图纸和工程预算;

  (三)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副本;

  (四)《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室人员清单、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说明;

  (五)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和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的申请登记资料经审查合格的,市交通质监站应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监督费。

  第十一条 市交通质监站在收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的申请监督资料进行核实;确定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制订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对于未办理监督登记的工程项目,市交通质监站应向建设单位发出《申报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责成其补办登记。建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书7日内补办登记。

  第十三条 市交通质监站应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实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   第十四条 市交通质监站对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的,须经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时,由市交通质监站组织有关单位分析处理。

  第十六条 工程交工时,由施工单位进行自检自评,监理单位进行复查验评,市交通质监站进行重点抽验复查,审查施工原始记录和监理核验签证情况。

  第十七条 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经修补或返工的经济损失在8000元以上的,均视为质量事故;在10000元以上的均视为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在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当天向质监站呈报《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质量监督人员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参与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基本完工后,交工验收(初验)前,监理单位应提出监理执行报告,施工单位提出施工执行报告,建设单位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市交通质监站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日内,组织审查该项工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及检测、试验记录,作出工程质量初步检查(测)报告,确定主体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市交通质监站质量评定或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组织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质监站可提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退场,直至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或不如实提供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现行技术规范和无质量自检体系而造成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期达不到要求的;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的;

  (四)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有技术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材料和构配件的;

  (五)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检测结论,或者无资质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其他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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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卫生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卫生厅(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各总部管理局(直工部),各省军区、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民(1982) 39号]下发以来, 对安置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其中有些规定不够完善。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好,促进部队的建设,根据
国发(1978) 104号文件精神,现就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移交范围、交接办法和管理经费等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一) 集团军及其所属部队事业单位编内的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二) 军队各类院校、仓库、医院、科研、设计、文体、 出版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三) 军队各级机关及其附属的内部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 实习工厂、试验试制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四) 上述事业单位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编外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以及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符合离休条件的职员干部,由安置地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二、上述人员中原在企业系统工作,调入上述单位不满5年的职工;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各总部等大单位直属的企业化工厂、军马场、军办公司等企业单位;各大单位及省军区所属的经营性宾馆的退休退职职工,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三、对易地安置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一般回原籍安置。提倡回农村安置。进北京、天津、上海市及省会所在地的,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住房,就地安置的居住原房;易地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由部队原单位帮助解决。
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要按计划进行安置。军队无军籍职工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师以上单位审批,职员干部按任免权限审批。每年年初,由总后勤部提出当年的移交人数(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会同民政部下达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和省军区后勤部门进行审核,经
审核同意交接的由军地双方汇总于当年五月底前上报民政部、总后勤部,经批准列入当年的安置计划后开始交接。交接手续由军队师以上单位与安置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当年安置计划的完成情况,由省级民政部门和省军区后勤部门于年底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总后勤部。
五、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由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安置,其经费项目和渠道仍按国发(1978) 104号、财政部(1982)财事字第111号文件执行。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工作所需经费每年由总后勤部按照民政部提出的安排意见拨付。对此项经费要加强管理,实行包
干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地方政府对退休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方面所做的各种补贴以及补贴标准的调整,应包括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在内,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七、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其医疗问题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 104号和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第1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减缓当前这部分职工医疗费严重超支的实际困难,从一九九二年起部队每向地方移交一名退休退职职工,由部队原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000元。此项经费,在编职工列部队退役费报销,非编职工列有关经费开支。医疗补助费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
民政和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妥善安置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军队和地方的共同责任。军地双方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关于对安置范围有关条款的说明
为使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交接安置范围便于掌握,对通知中第一条第三款的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内部招待所:指接待军内会议、过往人员或以接待军内人员为主并承担部分对外接待任务的招待所。
二、装备修理机构:指承担部队装备、民兵武器中小修或维护保养任务的修理厂、所(分队)等。
三、实习工厂:指各类院校为完成教学任务,培养学员掌握操作技能的校办工厂。
四、试验试制车间:指军队各类院校、科研单位为完成科研任务,对其产品进行试验试制的机构。
五、营房维修机构:指军队各级机关、部队、院校、科研、医院、文体等单位中,担负或主要担负本单位营房维修和零星工程建筑任务的工程队、维修队等。
六、文印机构:主要承担直属上级机关的文件、资料、教材、书刊等任务,并在军内发行的印刷厂、所(室)等非企业化单位。
七、军人服务社:指军队队列单位开办的、主要为军人及家属服务的商业、饮食、服务机构。
八、农场(生产基地):包括列编农场、生产基地和军队各级机关、院校、医院、科研等单位为补助部队供应、改善部队生活举办的农场及农副业生产机构。



1992年8月12日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海关总署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令2001第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部 长 石广生
  署 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依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进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及发证机构名录。现行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2〔略〕);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申请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的复印件;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应文件:
  (一) 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家投资项目主管机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二)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第五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进口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的产品不应当进口;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许可的要求;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当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八)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进口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二)相关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或者部门机电办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后,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如附件3〔略〕),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进口单位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某些制造周期长的设备可延长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延期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九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确定不能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三)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从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样和广告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单位在自动进口许可过程中如与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48)
  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天津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河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山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辽宁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吉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江苏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安徽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福建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江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山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河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湖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湖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海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重庆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四川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贵州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云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西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陕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甘肃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青海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大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宁波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厦门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青岛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深圳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秦皇岛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南通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连云港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温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福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烟台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汕头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珠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湛江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北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51)
  外交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教育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科学技术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防科工委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公安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安全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建设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铁道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交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信息产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水利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农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文化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卫生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体育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华通讯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科学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地震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气象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海洋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人民日报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电力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包装总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解放军总装备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解放军总后勤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武警总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