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委等部门《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贴息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7:44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委等部门《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贴息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委等部门《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贴息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教委、计经委、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制定的《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贴息贷款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教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


为鼓励省属高等学校利用贷款进行基本建设,加快我省高等教育发展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一、贴息贷款的对象和用途
贴息贷款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在财政拨款之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自行偿还贷款能力及财务制度健全的省属高等学校。贴息贷款用于省属高校扩大招生规模、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的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贴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长期贷款利率执行,并随
其变动而进行相应调整。学校配套的项目资本金不得少于项目总投资的30%,银行贷款控制在70%以内。使用贴息贷款的单位按比例筹足资金后,存入项目贷款银行,由项目贷款银行按有关规定监督使用。
二、贴息贷款的申请与发放
各省属高等学校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向省教委、计经委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凡经省计经委正式立项的建设项目,方可申请贴息贷款。学校凭省教委、计经委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银行按信贷政策,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进行项目
评估,在落实抵押、担保后优先予以贷款。贷款的贴息由学校提出申请,省教委、财政厅共同审核批准。
三、贴息贷款的贴息及还本付息
各贷款项目学校向当地银行借款后,须于下年度的2月底之前将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计息清单等原始材料送省教委、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按计划内实贷数通过省教委给各贷款项目学校拨付贴息资金,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项目进行全部或部分贴息。贷款本金的归还
及剩余利息支出由各项目学校自己解决。贷款及贴息期限为3年,特殊项目可放宽到5年。
四、贴息贷款的管理
为切实加强对贴息贷款的管理,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省属高校基本建设贴息贷款协调指导小组,具体工作由省教委负责。各有关学校要切实抓好基本建设贴息贷款工作,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论证,对贷款额度及还本付息严格审核把关,并对贷款项目在配套资金、物资和劳动力等
方面给予保证;同时要严格财务制度,做到专人负责、专款专用,并加强与银行的协调,以保证贷款项目的质量。省教委、财政厅、有关银行对贷款项目的效益、贷款及贴息经费的使用等加强检查,对弄虚作假及挪用贷款的进行严肃处理。



1999年1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裁判要旨】

  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超过单位给付的数额时,超过部分不能从死亡抚恤金中扣除。剩余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可参照遗产继承,但须照顾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

  【案情】

  张某生前系南川区南平煤矿职工,2012年3月因病去世,南平煤矿给付张某家属一次性抚恤金2600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28000元。张某妻子黄某及子女张某某等对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割问题产生分歧,后协商未果诉状法院。黄某认为28000元是死者张某的遗产,要求按照遗产进行分割,而被告张某某认为死者张某在生前立有遗嘱,对抚恤金进行了处分,要求按遗嘱分割,且张某某为安葬死者共花费30000多元,即使不按遗嘱分割,也应先从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剩余部分才能分割。

  【分歧】

  在处理该案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张某死前立有遗嘱,对其单位在其死亡后给付的抚恤金进行了处分,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一种处分,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且丧葬费应先从抚恤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再进行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应按照遗产进行分割,丧葬费也不应优先扣除,但可参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是公民在死亡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在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同时,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债权,而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

  二、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给付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性质是对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

  三、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告别仪式费、购买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等。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某一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但不足部分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而是与其他继承人或近亲属共同分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超过实际支出的,超过部分可同抚恤金一起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保险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保险试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为扩大中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保障我国出口单位的利益和出口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适用于承保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买方信贷的出口项目,其合同金额一般不低于1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在中国制造的成份不少于70%(船舶不少于50%),定金及现汇即期支付部分不少于合同金额的15%(般舶不少于20%)。
第三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在我国获准提供出口买方信贷的银行及我国的出口单位。投保人为我国出口单位。
第四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对由于下列在中国境外的原因造成贷款本金或利息不能按时收回负赔偿责任:
1.进口借款方倒闭、破产、被接管或清盘;
2.进口借款方逾期(含展期后逾期)三个月未偿还应付款项;
3.进口借款方所在国或任何与偿还债务、或履行贷款协议有关的第三国颁布法令、法规、规定或采取其他手段、措施造成进口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
4.进口国发生战争、革命、暴动或经特别认定的特大自然灾害等,造成进口借款方不能履行贷款协议;
5.对加保出运前风险的,买方在货物出运前违约终止合同给出口单位造成损失的,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
1.贷款银行未履行贷款协议时发生的损失;
2.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
3.贷款银行未按下述第十四条及时通知和索赔的损失。
第六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贷款协议中规定的全部应收本金和利息,或由保险、被保险双方特别约定的保险金额。
第七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承保的条件是:
1.出口项目为我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并符合我国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
2.出口单位有履行出口合同的能力;
3.进口国政局稳定,进口项目符合进口国的法律,获得有关当局的批准并持有效证明;
4.进口买方资信可靠,有支付货款的能力;
5.借款银行或担保银行资信良好,符合规定条件;
6.项目已经有关银行初步同意提供买方信贷。
第八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承保后由出口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缴付保险费,保险费一律按美元收取。保险费率按基础费率表参考当时的国际水平个案确定。
第九条 拟使用出口买方信贷的单位可在项目投标或草签商务合同前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保险部)联系,填写询保单,征询是否承保的意向。对符合承保条件的项目,中国进出口银行将出具有条件的保险意向书(无法律效力),并提供参考费率,以供出口单位联系贷款银行及测算项目成本。中国进出口银行收取少量手续费。
投标后未中标或最终未达成合同的,出口单位应及时通知保险方。
第十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将根据需要,参与有关出口项目的考察、商务合同谈判与贷款协议的谈判等。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商务合同及贷款协议确定后,并决定投保时,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保险部)提交投保单及以下资料:
1.属国家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件;
2.出口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有关经营范围的文件;
3.出口项目的商务合同、贷款协议草本及其附件;
4.出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成本、利息、费用、利润等项预测资料;
5.国外进口商的资信材料;
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进出口银行将根据上述资料进行项目审查和风险评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承保意见、承保条件和险费报价,书面通知出口单位。
第十二条 在进出口双方及有关银行就商务合同与贷款协议达成一致并正式签署后,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按照有关授权规定,与贷款银行签订出口买方信贷担保协议,与出口单位签订保费与追索协议。对投保出运前风险的,同时签发相应的保险单。
第十三条 当发生贷款本息逾期未偿还情况时,出口单位和贷款银行必须尽快通知保险方,同时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催促进口方及借款银行付款,并应及时办理索赔。
中国进出口银行(保险部)接到索赔后将尽快核定损失,并按规定支付赔款。如果贷款银行在贷款逾期一月后仍未通知,或逾期一年后仍不索赔,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项下支付赔款后,出口单位和贷款银行应继续催促还款。一旦收到还款,应及时转保险方冲抵赔款。在必要时,中国进出口银行可要求贷款银行转让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如因出口单位违约造成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项下的赔款,保险方有权向出口单位追回部分或全部损失。
第十六条 如贷款银行应借款方要求展延贷款期限,须取得保险方同意后保险责任才能相应展延。
第十七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承保授权为:
中国进出口银行行领导1500万美元以下(含1500万美元);
中国进出口银行董事会5000万美元以下(含5000万美元);
5000万美元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核赔权限为:
中国进出口银行行领导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
中国进出口银行董事会2500万美元以下(含2500万美元);
2500万美元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进出口银行董事会休会期间,可按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第十条规定,采取临时召开董事会或通信董事会的方式,审批承保项目和赔案。
第十八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项下发生的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未能协商解决的,可以提交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