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统一
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和服务质量,方便申请人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便民效能原则和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事项,是指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市级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授权部门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行政许可集中办理
第三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接触多个机构,提供重复申请材料。
具备行政许可职能整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本着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行政许可专门机构(窗口)代表本机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对外”。
第四条 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机构(窗口)行使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机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协调或参与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组织的并联审批事项;
(二)执行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和本机关制定的相关制度,为服务对象提供规范、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
(三)负责本机关在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政务公开,实施法定的许可告知方式、程序、对外承诺办事时限和行政许可决定公布;
(四)负责收集、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建议,接待、答复服务对象的相关咨询;
(五)服从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工作人员及审批办证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实施本机关和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交给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机构(窗口)进驻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再在窗口以外的其他机构受理或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进入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授权、办理方式和责任,应当行文加以明确。
暂时不具备进驻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的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办事窗口、办事大厅,接受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窗口行政许可的办理效能,提高窗口的现场办事能力和直接办结率。除技术性强、需集体决定、法定责任明确,或者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听证等必需在窗口以外场所办理的环节外,应当创造条件在窗口直接流转办结,在窗口制证发证。
第七条 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和行政机关(窗口)应当利用集中起来的行政许可资源,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信息化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和办公自动化。
第三章 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第八条 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窗口)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组织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实行并联审批。
第九条 实行并联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按“主审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办理、限时办结”的制度执行。运行方式为:
(一)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窗口)为并联审批程序的主受理机关(窗口),其他相关机关(窗口)协同办理;
(二)主受理机关(窗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初审后及时将申请材料抄告相关机关(窗口),提出办理意见和办理时限,要求相关机关(窗口)同步办理;
(三)协同办理的相关机关(窗口)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并联审批事项的审核,提出办理意见,反馈给主受理机关(窗口);
(四)需要相关机关(窗口)集体会审或者联合现场踏勘的事项,由主受理机关(窗口)负责召集;特殊事项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召集;
(五)主受理机关(窗口)汇总各相关机关(窗口)审核意见后,告知相关机关(窗口)是否作出许可决定的意见,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证书或告知相关事由。
并联审批的相关制度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将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工作,列入效能监察和廉政监察内容,实施检查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追究行政机关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效能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法定义务的;
(二)应当进入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的事项和程序不进入,仍在原机关办理或实行“两头办理”的;
(三)派驻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的,或者随意撤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条件或办事程序,延长许可办事时限的,要求申请人提供重复材料和无关材料的;
(五)应当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不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不配合并联审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能涉及的行政许可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及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2月19日印发
教育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的通知
教师〔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和《教育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教师〔2012〕11号),进一步规范各类幼儿园用人行为,我部研究制定了《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以下简称《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明确执行时间。自印发之日起,各地新设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按照《标准》执行,已设幼儿园在三年内逐步达到《标准》要求。
二、制定实施方案。《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学前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加强动态监管。各地要高度重视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将《标准》作为办园的基本标准之一,补足配齐幼儿园教师,切实加强对各类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情况的动态监管。
附件: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doc
教育部
2013年1月8日
附件:
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
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是幼儿园办园标准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手段。为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促进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满足幼儿在园生活、游戏和学习的需要,确保幼儿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促进幼儿健康成长,特制定本标准。
一、教职工与幼儿的比例
幼儿园教职工包括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行政人员、教辅人员、工勤人员。幼儿园保教人员包括专任教师和保育员。幼儿园应当按照服务类型、教职工与幼儿以及保教人员与幼儿的一定比例配备教职工,满足保教工作的基本需要。不同服务类型幼儿园教职工与幼儿的配备比例见表1。
表1 不同服务类型幼儿园教职工与幼儿的配备比例
服务类型 全园教职工与幼儿比 全园保教人员与幼儿比
全日制 1:5~1:7 1:7~1:9
半日制 1:8~1:10 1:11~1:13
二、专任教师和保育员配备
幼儿园应根据服务类型、幼儿年龄和班级规模配备数量适宜的专任教师和保育员,使每位幼儿在一日生活、游戏和学习中都能得到成人适当的照顾、帮助和指导。
全日制幼儿园每班配备2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或配备3名专任教师;半日制幼儿园每班配备2名专任教师,有条件的可配备1名保育员。
寄宿制幼儿园至少应在全日制幼儿园基础上每班增配1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
单班学前教育机构,如村学前教育教学点、幼儿班等,一般应配备2名专任教师,有条件的可配备1名保育员。
对所辖社区或村级幼儿园(班)负有管理和指导职责的中心幼儿园,应根据实际工作任务和需要增配巡回指导教师。
招收特殊需要儿童的幼儿园应根据特殊需要儿童的数量、类型及残疾程度,配备相应的特殊教育教师,并增加保教人员的配备数量。
幼儿园应根据当地学前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增设教师岗位类别和数量,满足本园发展和保教工作的需要,并确保在教师进修、支教、病产假等情况下有可供临时顶岗的保教人员。
不同服务类型幼儿园各年龄班和混龄班班级规模、专任教师和保育员的配备标准见表2。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表2 幼儿园班级规模及专任教师和保育员配备标准
年龄班 班级规模(人) 全日制 半日制
专任教师 保育员 专任教师 保育员
小班(3~4岁) 20~25 2 1 2 有条件的应配备1名保育员
中班(4~5岁) 25~30 2 1 2
大班(5~6岁) 30~35 2 1 2
混龄班 ﹤30 2 1 2~3
三、其他人员配备
园长:6个班以下的幼儿园设1名,6~9个班的幼儿园不超过2名,10个班及以上的幼儿园可设3名。
卫生保健人员: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配备。
炊事人员:幼儿园应根据餐点提供的实际需要和就餐幼儿人数配备适宜的炊事人员。每日三餐一点的幼儿园每40~45名幼儿配1名;少于三餐一点的幼儿园酌减;在园幼儿人数少于40名的供餐幼儿园(班)应配备1名专职炊事员。
财会人员: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财会工作规定配备。
安保人员: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安保工作规定配备。
幼儿园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数量适宜的教职工,积极实行一岗多责,提高用人效益。
四、本标准为各级各类幼儿园的合格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学前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实施方案。
五、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