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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0:26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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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5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运动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顺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是: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区域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在所辖地区内的实施。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努力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卫生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政府主要领导、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驻军、武警部队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运动的职责和义务;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爱国卫生运动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措施,依法管理和维护社会卫生。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指定相应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完善健康教育机构,建立健康教育工作网络,有目标、有计划地开展社会性健康教育工作。
文化、宣传部门,应结合工作职能和业务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托幼园(所)和中、小学校应结合有关教学内容和行为规范的培养进行系统的健康教育。
影剧院、医院、学校实行禁止吸烟制度。各地区还应指定若干公共场所和单位逐步实行禁止吸烟制度,形成良好的卫生风尚和习惯。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要求有计划地逐步建设、完善公共饮水设施和垃圾、粪便、污水的收纳、排放和处理设施,加强植树造林和市容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必须加强和完善卫生、环保、环卫、城管等专业管理队伍,实行科学管理,保证监督管
理职责的履行。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护环境卫生。在城镇不准随地吐痰,不准随地便溺,不准乱扔脏物。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卫生状况的维护及卫生宣传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督促其下属单位和人员遵守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运动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工地卫生和工程竣工后现场及时清理工作;产权单位必须保证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卫生设施功能。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应完善必要的卫生设施,改善厂容厂貌,健全卫生制度,消除或控制生产、生活环境中危害健康的因素,促进职工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农村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村屯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完善卫生措施,加强饮水改良、人畜粪便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控制农药、化肥对农副产品和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本地区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坚持卫生经常化的同时,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落实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督察员和群众监督员。爱国卫生督察员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爱国卫生群众监督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都有权监督、举报和制止。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必须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予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市、县(区)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危害公共卫生或未达到国家、省颁布的爱国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不得跨地区处罚。
第三十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失职,致使管辖范围内卫生状况低劣,严重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地区、部门、单位负责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起诉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人员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污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体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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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全国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全国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意见


安监总管四〔2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资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银监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全国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从宣传动员、基础建设阶段进入了全面铺开、全力推进阶段,有力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但当前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仍存在认识不到位、发展不平衡、激励约束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抓紧研究解决。为全面推进全国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按照《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国办发〔2011〕47号)的要求,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全面推进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夯实企业安全管理基础,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推动企业转型升级,为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



一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政策法规体系,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推进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二是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体系和信息化管理系统,严格评审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三是督促企业改造或淘汰落后的工艺技术设备,改善作业环境,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四是强化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五是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企业对标检查、对标整改、对标达标,持续改进,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长效机制。通过努力,实现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2015年底前所有工贸行业企业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得到明显强化。



三、推进措施



(一)加强领导,强化服务。各有关部门要把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实施安全生产分类指导、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和创新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水平、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重要抓手,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联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结合实际制定有力的政策措施,大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要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服务和指导。



(二)明确责任,全力推进。一是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为主,落实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二是充分发挥基层首创作用,实行重心下移、权力下放,调动各方积极性。三是抓好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发挥先进典型的引领作用。四是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列入各级各有关部门考核内容。五是要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作为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前置条件。



(三)加强执法检查。加快安全生产标准化立法工作,实现依法行政。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单位通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水平情况,向社会公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水平信息。加强联合执法,强化对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或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规定等级的工贸行业企业的监管。在企业年检中严格审查企业提交的涉及安全生产的前置许可文件,发现因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吊销相关前置许可文件的,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将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鼓励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淘汰安全水平低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开展安全科技课题攻关,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科技成果,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五)发挥国有企业排头兵作用。国有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中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挥排头兵的示范引领作用,勇于创新,先行先试,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积累经验,建立经验推广学习机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展集团整体达标。



(六)加强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支持。经核准公告达到国家规定等级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符合工伤保险费率下浮条件的,按规定下浮其工伤保险费率,对其缴纳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支持。



(七)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将企业达标水平作为信贷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支持鼓励金融信贷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优先提供信贷服务。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或达不到最低达标等级要求的企业,要从严管理,严格控制贷款。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予贷款。



(八)加大评先创优支持力度。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申报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优秀品牌等资格和荣誉的,予以优先支持或推荐。对符合评选推荐条件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优先推荐其参加各地区、各行业及领域的先进单位(集体)等评选。对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要求的企业,不予受理其申报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优秀品牌等资格和荣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银监会



2013年1月29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市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8)15号《关于印发〈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财商字〔1998〕15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的管理,提高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中央储备糖库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61号和国发〔1997〕22号文件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缓解国家储备糖库容不足的矛盾,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国家储备糖库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按照主要保证建设中央直属储备糖库的需要,同时兼顾食糖主产区和主销区糖库建设的原则安排使用。各地财政部门和用款单位必须严格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扩大和改变使用范围,也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的使用由各地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各地食糖生产量、消费量、储备量和现有仓库状况,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当年专项补助额度,并按规定程序将糖库建设补助款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糖库建设项目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立项、报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糖库建设的工程预算及施工进度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和预算拨款渠道及时拨给用款企业,或通过地(市)财政部门转拨给用款企业,专项用于储备糖库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截留和无故拖延糖库建设补助款的拨付。为加强财政资金的管
理,凡糖库建设补助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重超过50%的,其工程预算、竣工决算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主管财政机关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和竣工验收工作应有拨款的财政部门参与。
暂时闲置的糖库建设补助款,财政部门必须实行专户储存,保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或作为周转金使用,专户储存的利息转增本金。
第五条 各地使用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建设的储备糖库,其资产所有权属中央所有,这部分资产由地方财政或财政部门授权单位进行管理。这部分糖库的优先保证国家储备糖储存的前提下,可适当安排地方储备食糖的储存。必要的时候,中央财政有权将补助地方建设的储备糖库直
接转为国家直属储备库,其经营管理权上收中央。
第六条 国内贸易部使用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直接用于建设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形成的资产属中央所有,由内贸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检查。
第八条 企业收到糖库建设补助款后,暂作专项应付款处理,待工程完工决算后转作资本公积金,并在工商登记年检时,作为国家投资转增国家资本公积金,股份制企业则在增资扩股时按比例转增国家股股本。企业以前年度收到的糖库建设补助款的财务处理也按此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预算、决算报告制度。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各地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中央财政报送上一年度糖库建设补助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当年的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计划。
第十条 按照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企业在工商登记年检前,须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形成的净资产其收益处置权归中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