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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4:08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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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112号

印发《中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负有安全生产责任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生产总值(GDP)死亡率、亿元工业产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辖区内重大安全事故。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应急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和迟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等。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各有关部门职责见附件); 2、本部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3、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对市经济贸易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教育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交通局、公路局、水利局、卫生局、国有资产管委会、环保局、工商局、林业局、海洋与渔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旅游局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1)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其他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参照上述内容结合该部门职责确定。 三、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辖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2月15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责任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及其全生产责任人,并抄送安全生产责任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   7、考核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8、考核评分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印发。
附件:《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附件: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市经济贸易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负责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全市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市教育局:督促检查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幼儿园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上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及消防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市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剧毒物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和运输证;按规定对排除他杀的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应及时移交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处理,并参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监察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   市财政局:将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调有关部门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做好工伤事故预防工作;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健康与安全。 市国土资源局:在采矿许可证核发和年审工作中,严格审查矿山开采范围和安全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查处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按规定参与上述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建设局:对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全市燃气设施、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设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规划局: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泥石流和交通管理等安全要求;审查重大工程项目规划报建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市交通局: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拟订有关本系统、行业的安全生产规定和标准;检查督促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分析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并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市公路局: 依法对有管辖权的公路(包括桥涵,下同)建设、养护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有管辖权的公路安全设施管理以及事故多发公路路段的改造;按照《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公路违法行为。 市水利局: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卫生局:负责对全市企业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救治和统计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组织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检查、监督全市医疗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督促医疗单位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督促全市医疗单位将可能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到医疗单位医治的情况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市国有资产管委会: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按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追究企业安全事故责任人责任;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市环保局: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文广新局: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检查、监督文化娱乐场所和文物重点保护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督促文化娱乐场所和文物重点保护单位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   市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行为。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农业系统(包括围垦造地,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检查监督;组织指导农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农业系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事故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 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林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全市森林防火;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林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中山海事局: 贯彻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航海保障、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负责检查、监督船舶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按照授权,负责实施辖区内港口管理、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安全监督、靠泊安全监督、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等工作;负责辖区内通航环境管理与通航秩序维护工作;按照授权,负责辖区水上水下施工安全技术状况审核、锚地和重要水域划定、港区岸线使用审核、航行警(通)告发布等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船舶防台、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海洋与渔业局:对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进行检查、监督实施;负责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管;组织指导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本系统、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并督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旅游局:组织指导全市旅游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旅游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旅游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企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旅游企业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气象局:负责对全市生产经营企业(单位)、民用建筑物防雷设施安全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单位)落实整改;负责开展全市防雷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雷电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雷电灾害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民政局:督促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把尸体火化关,对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的,须持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开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方可火化尸体;对可能因生产安全事故而死亡的可疑尸体,应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市体育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检查相关体育场馆、运动设施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邮政、电信、银行、保险、供电等中央及省驻中山部门、企业(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部门、本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接受本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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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范围包括娄底市境内(含县、市、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管理的事项包括核发、年检、变更、注销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和监督检查其歇业以及守法经营情况。

第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部门是娄底市及各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零售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进行经营。

第六条 《零售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属于租赁经营的,场地租赁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二)有自主经营能力;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办人持申请书、身份证、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场地有效证明(租赁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报表》;

(二)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派人实地考察,填写《实地考察意见书》,并经负责人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办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不符合办证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在10日内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退回有关材料。

第九条 凡从事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暂时中断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准。

第十一条 办理《零售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对符合办证条件的本地残废人或者夫妻双方都是下岗职工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夫妻双方均年满50岁的老弱人员,凭相关证明可予以免费办理《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申请延期,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决定,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有烟草专卖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不得从无证批发经营单位和个人处进货。

第十四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超过50条(含50条)的按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五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走私的烟草制品;

(二)假冒他人商标的烟草制品;

(三)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四)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八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专卖法》规定的《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过期、失效或转让《零售许可证》的,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零售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歇业或者注销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卷烟零售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停止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的通知

嘉政发〔2009〕103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和《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有利于城市旧街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拆迁人是指通过“招、拍、挂”等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市房管局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房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十条 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市房管局接到书面申请或认为需要听证的,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市房管局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市房管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并由市房管局收回并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管局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未按拆迁范围完成房屋拆迁任务或拆迁结束后,拆迁人未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注销手续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开工许可等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房屋登记、工商、公安、所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市房管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市房管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产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由拆迁人将协议报市房管局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房管局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市房管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当事人申请裁决时,该项目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产权户占被拆迁户总户数的30%以上的,市房管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管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由市房管局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及其屋内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公有产权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产权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货币补偿是指在拆迁补偿中,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被拆迁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形式的补偿。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拆除超过批准期限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据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综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市房管局、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指导价。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拆迁人依照前款的规定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第三十一条 拆迁有装饰的房屋,应评估装饰材料费,并按相当于装饰材料费30%的人工费合并补偿。估价机构可结合实地勘查情况,根据装修装饰档次、质量、维护、保养、使用情况以及功能、经济等方面的折旧因素综合确定折旧率或成新率。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管局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市房管局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3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搬迁期限有效期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具有优先选择权(包括户型和楼层),拆迁人按高于安置户数20%的比例提供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下的安置用房不结算结构价差,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房款。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依据《 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确定。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据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产权的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无使用人的,由产权单位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凭证的记载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房屋的,经市规划局批准改为商服用房并已缴纳该用途的土地出让金的,按商服用房给予补偿;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房屋的,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改为商服用房的,按住宅用房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3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到被安置后的3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按月计算,补助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予以补助。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期房的,被拆迁人可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所调换房屋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所调换房屋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行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含货币补偿)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的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燃气、有线电视、动力设施、机器设备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补助。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补助费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城市规划区内补助标准:一类地段商服用房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0元。每降低一个区位级别,补助标准下浮15%。
生产、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同被拆迁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共建筑、城市通讯线缆、供电线路、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绿地的,或因拆迁工作不善造成损毁的,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园林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一)租赁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二)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一致,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范围未明确,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第四十八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实行就地、就近或异地返还。拆迁区域用于住房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就近返还。
被拆迁房屋异地返还的,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0%,生产、办公、商服等非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予以产权调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管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或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或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市房管局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的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国土、价格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由估价机构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六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七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章。
第八条 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经市房管局备案后,方可进入本市进行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估价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屋拆迁评估岗位证的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凡市房管局未向社会公示的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的委托,从事与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估价活动。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估价机构名录,供被拆迁人选择。选择估价机构可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协商、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以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5至9名代表公开投票,由拆迁当事人代表共同验票,得票多者为确定的估价机构。
以抽签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1名代表,公开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估价机构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市房管局指定估价机构。
第十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确定结果,与确定的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全面掌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准确判断被拆迁房屋的权益状况、实物状况、区位状况。估价人员应当逐户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拆迁当事人应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与拆迁人和估价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的说明。
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配合估价机构和估价专家委员会实地查勘,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将分户初步估价结果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解释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向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面积有争议的,可以协商确定,并按协商确定的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计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请技术鉴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拆迁人或被拆迁人;
(二)需进行鉴定的房屋尚未灭失(经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并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房屋灭失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房改产权房屋以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的经济适用住房均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依法处理:
(一)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有错评、漏评或未被采用的分户估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估价报告总量10%以上(含10%)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五)不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项目的顺利实施,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安置用房标准和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日期、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
第四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确有困难口头提出裁决申请的,市房管局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并经当事人签章确认。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由市房管局作出。市房管局是被拆迁人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二)拆迁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单位法人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项目依据文件;
  (四)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五)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六)拆迁项目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当事人没有签字的须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的情况分析报告;
  (九)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市房管局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房管局收到裁决申请后应予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拆迁裁决申请人不属于拆迁当事人的,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取得书面委托的;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纠纷的,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三)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前或者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后提出裁决申请的;
(四)就拆迁纠纷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房屋已经灭失的;
(六)市房管局认为依法不能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受理裁决申请的,制作《受理裁决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交答辨书。
提交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市房管局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裁决申请的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三条 拆迁裁决人员由裁决机关指定,裁决工作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它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拆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裁决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裁决: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市房管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市房管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市房管局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市房管局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市房管局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提出和解建议的,应当查明事实,公正合理,当事人协商同意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终止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做出拆迁裁决的,应当制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和裁决结果;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裁决日期和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
(六)对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裁决书应当由裁决机关行政负责人签发,加盖裁决机关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七条 拆迁裁决活动应当制作笔录记录裁决全过程,笔录应当由裁决人、当事人审阅签名。当事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予以补正。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由记录人员记明情况。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相关文书,应当如期送达。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拆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行生效。
第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拆迁裁决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裁决机关应当补正;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有权要求裁决机关补正。
第二十条 市房管局应当认真履行行政裁决职责,当事人的裁决申请符合规定条件,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予裁决的,当事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实行回避制度,或者滥用职权造成裁决明显不公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