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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温甬线动车事故中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8:00:59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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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温甬线动车事故中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摘要: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有关问题,此次七二三事故中,必然有人被追究“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132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二三事故被定性为特别重大事故,应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严重后果,如果有人被追此罪的,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裁处。应当分两个方面看待,一是如何查找调度及相关人员的责任;二是追查谁下令通车不救人的责任;
一、关于证据收集方向问题:
铁道部发言人称事故系雷击导致停电所致,那么是否真遭雷击,必须提取雷击形成的痕点,着雷点应当有灼烧的痕迹,由痕迹学专家仔细收集这样的证据,根据证据确定是否有雷击发生以及发生的着点;另外,还必须有七二三当天事故发生时间点的天气预报记录,是否雷雨天气,这样的背景证据用以辅助证明;雷击导致停电,至少应当有停电记录,看看列车的电度表以及用电记录读数,是否在事故点位发生电度表停留读数的记录;如果没有上述证据,或这样的证据不足,则需要重新定性,追查调度人责任。调取七二三当天的调度记录,从D3115、D301两列动车的始发站启动到中间停留时间的调度单,一一查清调度工作日?,并对调度的影像采集情况一并调取核查,不单单听取调度的陈述,还要看具体的记录,通过陈述查实录,根据实录核陈述,追查调度是否存在问题,对两列动车为何前后次序错开查找具体原因和责任人,D3115次列车司机通话及报告和调度指令情况一一核对,还要查清是谁下令埋车、抢通不救人的责任。从人头到案头,再从案头到人头反反复复核查,直到真相浮出为止。
二、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纵观各类刑法学教科书及刑法学专著关于本罪的名称有所不同。有的称“铁路运营事故罪”,有的称“铁路运营肇事罪”。97年《刑法》根据《铁路法》的规定,将《刑法》第132条的犯罪名称定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由于铁路运输工具具有高速度、高风险等不同于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特征,铁路运营事故难免发生,且事故原因复杂多样,从来不是由孤立的原因引起的。这些原因中既有人为原因,也有自然、技术、机械等非人为原因。即便是人为原因往往也是由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的作业人员的知识、技能、运营管理、运行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属多因一果。一般情况下铁路运营事故的发生是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非个别行为的结果。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不都是或者并不仅仅是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的作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不一定都是责任事故,但如果违章操作的,则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为严惩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作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失职等造成的犯罪行为,警醒铁路职工加强责任心,刑法规定了铁路运营安全责任事故罪。
1、关于罪责主体:
《刑法》第132条之规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限定于铁路职工。结合铁路职工的范围和从事铁路运营工作岗位等实际情况来看,需要具体分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明确统一定义“铁路职工”。笔者认为“铁路职工”顾名思义,是指铁路企业及所属部门、单位的一切职员和工人,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的职工。同时,还包括铁路企业单位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施工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和非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的其他工作人员。《铁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第3、4款分别规定“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我国《铁路法》规范的范围包括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因此,从通常意义上说,上述范围内的职工虽然应当属于工矿企业内部的职工,因为其组织、领导、福利、工资等关系均隶属于工矿企业,这些隶属于工矿企业的职工却在实际上直接从事着铁路运营生产工作并与铁路运营安全直接相关,如果这些人员违反了铁路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此罪责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我国现行《铁路法》中所有的有关规定,包括保障铁路运营安全的规章制度,对工矿企业自备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的职工同样是有效和具有约束力的。还有个问题,临时职工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看,铁路企业及所属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临时工、聘任工等。据笔者了解,铁路企业有关部门虽三令五申不准聘任临时工,但在有些单位,如工务段等仍有聘任临时工的现象。铁路企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形式如何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要该职工在其单位被指派或分配到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了本罪。当然,并非铁路企业及所属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罪责范围问题:是否铁路企业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在铁路单位中非直接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作业的人员,如会计、出纳员、党团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等,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值得研究的。我国《铁路职业分类目录》中按照铁路职工职业的工作性质分类排序,将其分为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后勤保障人员三大类。对上述问题回答是或者不是都过于简单,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判断铁路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铁路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否在其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和施工作业活动过程中。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可见,并非每一工作岗位的铁路职工都可以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管理人员类”中从事人事劳资和经济管理的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类”中从事环保生活、医疗卫生系统的人员,他们虽属铁路企业职工,但都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只有铁路或非铁路企业单位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和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施工、维修作业人员及管理指挥人员在从事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是铁路企业单位的职工。构成本罪主体要件的人员应是: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具体是指直接参与铁路安全运营的各级行车指挥调度人员、车站行车作业人员、车站运转作业计划人员、驼峰设备操作员、车站调车作业人员、列车运转乘务员、机车乘务员等。与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生产作业人员及管理指挥人员。具体是指铁路工务部门的铁道线路工、桥梁工、隧道工、钢轨探伤工、道口工、路基工;供电部门的牵引电力线路安装维护工;电务部门的铁路信号工、铁路信号组调工;车辆部门的车辆机械制修工,包括检车员(客列检)、乘务检车员、红外线值班员、货车列检人员以及这些部门管理指挥人员等。上两类直接参与铁路运输或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有关的生产、施工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工作性质可以看出,其行为合法、正确与否,往往与铁路运营安全息息相关。
铁路运营车站多、线路长,分布广,情况千变万化。安全工作贯穿于运输生产全过程,涉及到每个作业环节和人员。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有可能造成行车事故。
2、关于罪状:
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之所在,而特定的注意义务往往是与一定的规范性规定联系在一起的。从规范的层面上看,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大都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刑法所规定的责任事故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大都要求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表现在刑法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上,有的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有的犯罪还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具体的规章制度。从字面意义上看这里的法律法规属于规范性文件,其范围相对容易把握。规章制度发布的机关之级别有无限制不易把握,以至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生产作业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成为科以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根据。单位的具体规章制度具有了填充、开放构成要件的机能,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中的罪状表述是“违反国家、铁路企业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的规定和操作规程,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关于处罚:
《刑法》第132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量刑档次从理论上讲,两档法定刑适用条件应当分别属于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形,九七《刑法》增设“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时,原《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没有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的构成条件”。
三、关于事故等级及刑档:
1、事故等级: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等级”可分为“行车事故等级”、“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等级”、“行李包裹损失事故等级”、“货物运输事故等级”和“路外伤亡事故等级”五类;
“行车事故等级”: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对行车造成的影响,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铁路法规定的铁路事故及伤亡类别可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的后果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主要包括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和造成了特别重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在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发生后,表现特别恶劣等。“违章行为特别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受到过教育批评或行政处分而屡教不改,再次违章,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或明知列车关键部位有失灵危险,发现事故隐患,仍然继续驾驶,以致造成铁路运营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等。或铁路运营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表现特别恶劣的”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订立攻守同盟,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嫁祸于人;事故发生后,只顾个人逃命,不积极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或者防止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等。建国以来最大的旅客列车事故“荣家湾”4.29事故是责任人郝某和吴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无视铁路有关规定,严重违章操作而造成的,该事故造成126人死亡,23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415余万元。此案发生在1997年4月,同年8月22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以“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罪”判处郝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吴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如果本案发生在97刑法实施以后,则不但应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论处,还应鉴于其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应按结果加重犯在第三个量刑档次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由于目前刑法关于本罪第三个量刑档次的法定刑仍是空白,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立法机关应当针对上述情况本着对重大业务过失犯罪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处罚的原则,对该条进行修改。
刑档:应将第一个量刑档次改为“造成大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第二个量刑档次改为“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第三个量刑档次即“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后果特别巨大或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使刑法规定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划分标准相衔接,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空白。
四、相关共同过失的处理:
本罪是业务技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因果链条大多是以多因一果的形式出现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因果关系也不例外,即本罪发生的原因多样,情形复杂,往往涉及多人,同样具有共同过失性。
所谓“共同过失”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各自过失心理状态,共同造成某种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结果的犯罪心理状态。共同过失是基于共同故意犯罪的责任而产生对共同过失犯罪责任的思考,是共同罪过的形式之一。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称为“共同因果关系”也称为复杂因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这种复杂的因果关系又可区分为三种:支配型因果关系,即一行为人的违章支配另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过失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列型因果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各自独立的违章行为,共同过失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介入型因果关系即前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此后又介入另一人的违章行为,过失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共同责任的判断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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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人民警察巡警工作。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警(以下简称巡警)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道路的执勤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警的执勤工作。
第四条 巡警按照确定的巡区采取徒步与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执勤。
巡警执勤应当两人以上。
第五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巡警执勤,服从巡警的管理。
第六条 巡警执行职务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并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依法使用警械,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或者公民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巡警执勤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三)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维护现场秩序;
(四)劝解、制止在巡区内发生的治安纠纷,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公民;
(六)受理公民报警;
(七)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八)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巡警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巡警执勤时依照本规定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有关证照;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四)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五)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制止非交通占道行为;
(六)对危及公共安全和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处罚或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三)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八)偷窃、骗取、抢夺、损坏公私财物的;
(九)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条 对非法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交通违章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辆停放规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停放地区(路段)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城区道路行人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处警告或十元的罚款;
(四)在道路上乱堆乱放物料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投废弃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处十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水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的,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倾倒垃圾渣土的,对违法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建(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广告、招贴和纸标语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道路两侧乱搭乱建的,责令其当即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拆除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五)在道路上擅自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物品;
(六)在非指定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或者清洗车辆的,对驾驶员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清洗服务的单位和经营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巡区范围内违反生活噪声和机动车禁鸣喇叭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生活噪声和机动车禁鸣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有非法买卖各种票证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票证,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沿街流浪乞讨的,送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执勤人员当场执行;
(二)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的,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由区(市)县巡警机构决定并执行。
对前款(二)、(三)项处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超出第一款所列权限的,应当依法报送或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巡警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60日内不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十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巡警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巡警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拒绝,并应当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巡警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又拒绝交纳的,除按前款规定增加罚款外,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巡警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试行。



2000年6月30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

厅运字〔20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2010年度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已于2011年1月5日正式开始。各地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通过部开通的《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系统》正在积极申报,部分省份已经开始审核。通过监控全国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申报和审核情况,发现部分企业申报数据偏离实际、部分地方车型审核不严、部分省份工作进展缓慢,直接影响到全国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量汇总,并将影响油价补助资金的发放。为进一步规范全国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确保油价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位,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2010年度城乡客运燃油消耗统计和上报工作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辖区内燃油消耗信息的申报和审查工作。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时间审核上报燃油消耗信息,务必在2011年3月15日前完成数据审核与上报工作。部分工作进展较慢的省份,要加快数据申报和审核进度,确保按时上报。对于在规定时间内未上报的省份,部将进行通报批评,如果由此影响相关省份燃油消耗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的,由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
  按国家有关规定,城市轮渡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范围。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城市轮渡经营者通过《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系统》单独填报。有关《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系统》使用的技术问题,可直接与该项工作技术支持单位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联系解决。联系电话:(010)58278506,58278531。服务邮箱:service.rybt@gmail.com。
  二、认真把关,确保燃油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据实上报油耗数据,严格审核、层层把关,对重点地区、企业进行现场抽查,确保燃油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有效。对于数据不规范或燃油消耗量不真实可靠、不符合实际的企业和地方,部将在汇总时对这些企业或地方的燃油油耗量予以修正,并通报全国。对部通报的企业和地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核减其相应的燃油补助资金。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一经查实,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追回上年度补助资金,并取消下年度补助资格。
  三、建立完善燃油消耗统计及补助资金发放长效工作机制
  一是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此项工作与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日常工作结合起来,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安排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以便顺利完成燃油消耗统计、审核、上报和补助资金下发等各项工作。
  二是要确保统计数据全面。对于个别仍由其他部门管理城市公交、出租车的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衔接,确保这部分城市公交、出租汽车纳入燃油消耗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范围,避免出现漏报情况。
  三是要规范车辆认定标准和发放程序。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分别确定城市公交、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车辆认定标准、行驶里程、燃油消耗标准等关键指标,并进一步规范补助资金发放程序。
  四是要建立完善基础数据库。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油耗申报工作需要,结合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充分利用GPS等现代化科技手段开展车辆行驶里程统计,抓紧建立完善本地燃料消耗基础数据库,包括城市公交、农村客运、出租汽车等3类车辆的数量、车型、营运线路、行驶里程、燃油消耗标准等,为燃油消耗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提供可靠依据,同时也为进行城乡道路客运经济运行动态分析提供重要的基础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交通 燃油 补助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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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财政部经建司,各省(区、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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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1年2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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